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6.27 施行日期: 1983.06.27 题 注 : (1983年6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1983〕10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该施行细则已被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牛、马、驴、骡、骆驼牲畜交易(包括成畜幼畜),除本细则规定免税的以外,均应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税率为百分之五,按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属下列情况者,均予免税: 一、农民个人之间直接互换或相互馈赠的耕畜。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证明,商业部门和供销社为供应灾区恢复生产而经营的牲畜。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经乡人民政府(公社)证明,在灾后恢复生产期间的一年内所购买的牲畜。 四、国营、集体配种站、种畜场(站)为繁殖牲畜而购买的种畜。 五、经县以上科研、教育部门证明用于科研、教学而购买的牲畜。 六、商业部门为供应市场而收购的菜牛。 七、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奶牛。 八、国营商业部门、供销社和国营、集体农(牧)场之间内部调拨的牲畜。 九、部队内部调拨或从军马场购买用于服役的牲畜。 十、经法院判决,抵缴债务的牲畜。 第五条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主动向成交地的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代缴义务人缴纳。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税务机关登记设立的牲畜交易所,为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 第六条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维护税法规定,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在代征牲畜交易税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制发的完税证。代征的税款,必须专册登记,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报解。 税务机关在代征税款内按规定的比例付给代征代缴义务人手续费。 第七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委托供销社、贸易货栈到外地代购的牲畜,由代购单位向税务机关代缴牲畜交易税。 第八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对偷税、抗税或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本细则规定纳税或代征代缴税款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提取奖金,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