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24 施行日期: 1997.04.24 题 注 : (1997年4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2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 (一)本市各市、区人民政府; (二)青岛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市直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的总称。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适应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客观需要; (三)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 (四)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六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七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用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 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政府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由各有关部门联合发布。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应当对以前制定的相关文件进行清理,并作出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内,由发布机关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二份报送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受理与审查工作。 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备案。 第十条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市、区与市政府部门之间,市政府部门相互之间的规定是否协调;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十一条市政府法制局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报送备案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的,该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报送。 审查中需要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市政府法制局通知发布机关改正或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二)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市政府部门相互之间规范性文件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原报机关接到处理意见后,应当尽快处理,并于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三条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责成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季度开始的十日内将上季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五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