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2.13 施行日期: 1997.02.13 题 注 : (1997年2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3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划管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区划应当保持稳定。行政区划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方便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市、区、县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辖区内的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 第四条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变更,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乡、镇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驻地迁移及界线变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县属民族村及市辖区所属行政村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属行政村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送市民政局备案。 第八条撤乡设镇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由下级人民政府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乡的政治、经济、文化和自然地理情况; (二)撤乡设镇的理由; (三)乡的各项情况与撤乡设镇标准对照表; (四)全乡行政区划图、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现状图、集镇规划图;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变更行政区划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变更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 (二)政治经济情况; (三)人口和面积数字; (四)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 (五)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报告和意见; (六)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界线必要的位置上,依照规定设立界桩。界桩的设立、维护及所需费用由界线所涉及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界桩是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确需移动,应当向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绘辖区行政区域地图时,其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三条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第十四条凡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引起边界纠纷,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责任方人民政府负责人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过失损坏行政区域界桩的,应当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对故意损坏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