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27 施行日期: 1997.10.27 题 注 : (1997年10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市行政区域海岸线至领海基线之间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凡使用本市管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青岛市及区(市)海洋与水产部门是海域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海域属国家所有。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产业发展规划,统一安排海域的各种使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项目,严格控制改变海域属性、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青岛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产业发展规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严重破坏海洋资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改变海域属性以致严重影响海域内相关产业发展的; (四)造成航道及港区淤积、堵塞及其他有碍港口生产建设发展的; (五)导致岸滩侵蚀的; (六)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海域使用期限应当根据海域使用项目的用途和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条需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海域使用面积在10000亩以上的项目,应当向市海洋与水产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海洋与水产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海域使用面积在1000亩以上、10000亩以下的或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胶州湾内的项目、团岛至麦岛邻近海域的项目和跨区(市)的项目应当向市海洋与水产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项目须向区(市)海洋与水产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海洋与水产部门备案。 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是指: (一)在市级以上的各类海洋自然保护区、科技开发区、试验区和特殊功能区内的项目; (二)海洋工程、工业、倾废项目; (三)使用海岸线1000米以上的项目; (四)国家、省、市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申请作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海域使用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批准文件; (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的说明和平面布置图; (三)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工程项目投资计划;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当依照总体设计一次提出申请,同一项目不得分散报批。 第十三条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在项目完成或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水产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需要改变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有关手续。 海域使用期满后一个月内,海域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2个月前按本规定向原审批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须在本规定发布后3个月内,到海洋与水产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十六条海域使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及有关登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从事有关开发利用活动,承担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海洋与水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闲置海域满一年的,海洋与水产部门可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海域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与水产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海域使用权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属经营性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由海洋与水产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海洋与水产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依法经批准使用的海域,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对在海域使用过程中,保护海洋资源、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海洋与水产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洋与水产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法占用海域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用海域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海洋与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