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26 施行日期: 1988.06.26 题 注 : (1988年6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府法字(1988)18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木材检查站的管理,制止非法运输木材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木材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开展木材运输检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林区的县、市、州林业局、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均可设置检查站。设置检查站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非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准设置检查站。 第四条检查站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木材运输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对木材运输实行检查,制止非法运输木材的活动。 第五条检查站的工作人员,由主管检查站的县、市、州林业局、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统一配备。 第六条检查站根据需要,可在站址设置路拦,检查运输木材的车辆。受检查者,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包括木制半成品),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内运输的,有起运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二、运往省外的,有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三、木材运输证明合法有效; 四、木材的树种、材种、品类、数量、运输的起讫地点、检木号与所持证明相符; 五、按要求应具有的植物检疫证明。 第八条外省运进我省的木材(包括木制半成品),按木材运出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及时放行,不准借故拖延检查。 第十条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一的,检查站有权扣留运输的木材。对被扣留的木材,检查人员要当场检尺过数,详细登记,并发给货主木材扣留明细登记证。 在木材扣留期间内,检查站对扣留的木材要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处理、调换或损坏。对确属检查站保管不善,造成木材所有者经济损失的,检查站要按木材所有者的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检查站责令被扣留木材的货主在两个月内补办运输证明或木材来源合法证明。两个月内有运输证明的,对木材予以放行;逾期没有运输证明,但有木材来源合法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国家规定的木材价格百分之十五以内的罚款,对木材不予放行,但允许取回,或在货主自愿的前提下,由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逾期未取得木材来源合法证明或运输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处理。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按植物检疫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对伪造木材运输证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在木材被扣留期间,货主要向检查站交纳保管费,其标准为每天每立方米二元。 第十七条对没收的木材变价款、罚没款和保管费,必须详细登记造册,变价款、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保管费要全部用于检查站的建设。 第十八条扣留、处理运输木材所需的票据,按照《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对木材检查人员借职权之便,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打击报复、损公肥私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木材检查员,由林业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未设木材检查站的市、地、县林业局,根据需要可设专职木材检查员,负责本地区木材运输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