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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镇流浪人员教育遣送暂行办法

2023-8-6 01:53| 发布者: 随风舞动| 查看: 359| 评论: 0

摘要: 无锡市城镇流浪人员教育遣送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7.29施行日期: 1996.07.29题注: (1996年7月2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32 ...

无锡市城镇流浪人员教育遣送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7.29

施行日期: 1996.07.29

题     注 : (1996年7月2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据2002年4月3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的《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制定的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无锡市城镇流浪人员教育遣送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做好城镇流浪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救助工作,维护社会秩序,预防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计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对城镇流浪人员应当坚持教育、救济和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对城镇流浪人员的教育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对流浪人员的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公安部门主要负责对流浪人员的收容和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对流浪在本市城镇的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和教育、遣送: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固定居所、无正常生活来源又流浪社会的;

(四)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严重缺损的。

第五条民政、公安部门发现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符合收容和遣送条件的,将收容对象及随身所带钱物,送交收容遣送站,并提供《收容遣送对象情况表》。

收容遣送站接收流浪人员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审查,对确应收容的,予以收容;不应收容的,立即放行。

第六条收容遣送站发现被收容的流浪人员有违法犯罪事实的,应当遣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的流浪人员随身携带财物进行登记、造册、代为保管,在遣送离站时予以归还。对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流浪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和卫生、防疫设施。

第九条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的流浪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组织参加劳动。

第十条被收容的流浪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二)接受安全、卫生检查;

(三)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五)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一条被收容的流浪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或者由其法定监护人的支付,无力支付的可以减免;参加劳动的,从其劳动收入中抵支。

第十二条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的流浪人员应当及时遣送。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待遣送时间不得超过七天;在本省其他地方的,不超过十五天;在外省(市)的,不超过三十天。对屡遣屡返等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待遣时间的,应当报请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被遣送的流浪人员系本市的,由其居所地的公安派出所通知其家属领回;非本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流浪人员的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站(码头)、上下车(船)等使利条件。车(船)执勤民警应当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收容和教育、遣送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对被收容的流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打骂、体罚和虐待;

(二)敲诈、勒索、侵吞财物;

(三)克扣生活供应品;

(四)扣压申诉、控告材料和信件;

(五)任用被收容的流浪人员参与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为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被收容的流浪人员对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