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31 施行日期: 1997.07.31 题 注 : (1997年7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河道、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行洪区、人工水道和其他具有排灌双重功能渠道的管理。 第三条济南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 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区内河道的管理部门。 县(市)、历城区水行政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 规划、土地、环保、地矿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阻止、检举破坏河道工程及其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黄河,由国家授权的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河道由所在县(市)、历城区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本市境内的大型河道、灌区和重点中型河道,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报批设立公安派出所。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向河道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申请书,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完成后,须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设施或损坏河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河道主管部门补偿,其费用可列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第十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改建。 第十一条堤(坝)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须利用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堤身和堤(坝)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部门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护堤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无堤防的河道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外水平距离50至150米;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城市规划区内的,按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确定。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临河界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四条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三公里以内,以及跨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五至十米。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各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以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确权划界为准。 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它部门职责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 采砂、采石、采矿、取土; (二)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 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四) 非汛期期间开展集市贸易; (五) 在河道内筑坝打桩、修渠筑堰。 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损毁堤防、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二) 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 (三) 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等; (四) 建房、垦植、挖窖、建窑、葬坟、存放物资等; (五) 棚盖防洪河道、沟渠、缩河造地、建章建筑等; (六) 在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或超重硬轮车辆,降雨雪期间通行车辆; (七) 在水域内炸鱼、毒鱼、哄抢鱼; (八) 在河道内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九条禁止围湖造田。已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河道主管部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五十至二百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列为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河、湖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堵填、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侵占、移动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通讯、照明、输电线路、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按林业发展规划组织营造、更新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砍伐和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在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改建排污设施项目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清淤费用。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大中型拦河闸坝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内爆破、捕鱼、游泳、兴修建筑物、装机抽水、停泊船只等有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河道及其支流的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金融、保险部门、各类投资公司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均应按照上年产值或者上年经营业务收入的千分之2.5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所交费用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农户以按每亩收小麦一公斤折款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按照国家规定,暂缓征收。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河道,包括大型河道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和跨县(市)、区的中型河道巨野河、玉符河、汇河。 本办法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围堤及其他分洪、滞洪、调洪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 本办法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按河道设计防洪水位线以下淹及区域划定(略)。 其它河道的受益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中央、省属驻济单位及所属其他经济组织交纳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由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同级有关部门代收。 市属和市属以下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交纳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由所在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征收。也可委托同级有关部门代收。 对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河道主管部门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征收维护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必须按交费通知书规定期限交纳。逾期未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2的滞纳金。 应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确实无力交纳的,必须在规定交纳日期的一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河道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减缓。 第三十三条县(市)、历城区征收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30%上交市河道主管部门。市河道主管部门按规定一并上交省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纳入预算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河道工程的配套维修、防汛岁修、监督监察和运行管理等项费用支出,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支出,由河道主管部门编制项目支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涉及本市市区内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支出的,由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编制项目支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保护、维护、防护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开展河道建设与科学研究作出优异成绩;勇于同破坏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限期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手续,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阻碍行洪的,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造成损失或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补栽相同数量的树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河道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河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