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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

2023-8-6 01:49| 发布者: ztl1981| 查看: 96| 评论: 0

摘要: 无锡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19施行日期: 1995.12.19题注: (1995年12月1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自发 ...

无锡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19

施行日期: 1995.12.19

题     注 : (1995年12月1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4月3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的《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制定的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无锡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行业管理,维护装卸市场秩序,保护承托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包括排筏、起重、仓储、理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交通局是搬运装卸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监督实施。市、县(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所)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劳动、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搬运装卸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管理,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六条

营业性搬运装卸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

(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其中租用场所的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起重作业机械有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以及2万元以上的资金或资产作为商务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四)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和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其中聘用专业人员订有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起重、吊装、危险品货物装卸作业人员持有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五)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分配等管理制度。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个人应具备上述(一)、(二)、(三)三项条件,并按规定缴纳从业保证金。

第七条

申请经营搬运装卸业务,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所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开业申请登记表;

(二)持开业申请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以上运输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运输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的三十日内进行开业技术条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

(三)凭《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分别向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到运输管理部门领取从业人员有关作业证照,同时对搬运装卸的机动、非机动车和起重设备(车辆),申报办理有关营业证照。

临时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或个人,向经营所在地县(市)以上工商行政和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和《临时作业证》,经营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办理正式开业申请手续。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需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的,应报原批准开业的工商行政和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歇)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原批准开业的工商行政和运输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注销手续,缴还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歇)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运输管理部门核准的作业区域范围进行作业。

(一)经运输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专业营业性搬运装卸单位或个人,可按照核定的作业项目,面向全社会承接业务。对港口、车站等货运中转枢纽的搬运装卸任务,应作为主要任务承担;

(二)铁路、海运、内河、公路、民航等运输企业在车站、港口、码头、机场范围内组织内部职工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或组织外来劳动力、委托其它搬运装卸队伍从事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的装卸作业,均应报经县(市)以上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纳入行业管理;

(三)企事业单位自办的搬运装卸组织,可在本单位内开展搬运装卸作业。对外经营的须经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四)农村搬运装卸组织和零星搬运装卸从业人员限在当地乡镇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的,由县(市)以下运输管理机构指定作业地点;需要跨乡镇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应报县(市)以上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和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物资的疏运,由市、县(市)交通局负责统筹安排。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确保港、站畅通。

第十一条

搬运装卸承托双方(以下简称“承托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统一使用“JSF-93-0402”搬运装卸合同文本。合同须报市或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搬运装卸合同发生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招用外来装卸劳动力,必须在市、县(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计划内组织实施,并按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管理:

(一)按实际使用人数,报经劳动行政、交通运输管理和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分别办理《务工许可证》、《江苏省搬运装卸作业证》和《暂住证》;

(二)招用的外来搬运装卸劳动力,必须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并持有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育龄妇女还须有乡以上计生委的计划生育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成建制的外来装卸组织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以及当地交通部门同意跨地区经营装卸作业的许可证明;

(三)无固定用工单位临时从事搬运装卸的劳动力纳入运输管理部门设立的装卸劳力管理站、点管理,集中办理登记、发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守操作规程,改善服务态度;保证装卸质量;

(二)凡超重、剧毒、危险品物资的搬运装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持有运输管理机关统一核发的作业证进行作业。

(四)不得为无证无照的车辆、船舶搬运装卸物品;

(五)使用统一的搬运装卸业发票结算费用;

(六)按照物价、交通部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

(七)按时向运输管理部门缴纳规费,填报统计报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服从运输行业管理,遵守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文明装卸全年无货损货差,无安全伤亡事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搬运装卸业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搬运装卸活动或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当月营业收入的10%至30%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抵押《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的罚款;

(三)企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组织,未经运输管理机关批准而对外开展经营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货损额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使用统一票据管理规定,使用其他票据代替搬运装卸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责令补缴规费及税金,并处以实际填写额30%至50%的罚款。

第十七条

罚没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搬运装卸业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除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江阴、锡山和宜兴市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无锡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