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1.26 施行日期: 2002.11.26 题 注 : (1998年10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我市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委托代理、传导信息等中介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业领域具体包括: (一)消费品、生产资料; (二)房地产、科技、信息、人才、劳动力、交通运输、产权、文化、婚姻、体育、旅游、广告; (三)金融、证券、保险、期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纪行业。 第三条经纪人经经纪资格认定和核准登记注册,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经纪中介广告的审批登记; (四)对经纪人中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纪,查处违法经营; (五)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六)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经纪人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金融、房地产、劳动、科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专业管理,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对经纪人中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中介业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八条凡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人员须经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教学大纲组织培训及考试,合格者颁发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的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办理经纪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证明; (四)申请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一定中介的技能; (六)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条下列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现役军人; (四)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十一条自然人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可申请办理个体登记注册,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十二条个体经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具有该行业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四)建立专门帐册;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三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设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经纪公司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前提下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五人; (二)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具有经纪资格证书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非经纪行业的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中介活动。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凡发布经纪中介广告的,必须提前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经纪合同与佣金 第二十条经纪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经纪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经纪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 经纪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和解除经纪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经纪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经纪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纪合同文本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第二十五条佣金是经纪人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的报酬,经纪人收取的佣金必须依法如实入帐。 第二十六条从事特定经纪业务的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家对特定经纪业务规定的标准取得佣金。 从事非特定经纪业务的经纪人或从事经纪活动的人按照委托人和经纪人之间的协议取得佣金。 第二十七条佣金的支付期限,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委托人在完成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经纪人未能提供约定的经纪服务,应将所收取的佣金及银行利息返还委托人。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部分无效的,委托人应当按有效部分向经纪人支付相应的佣金。 第五章 经纪人的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个体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向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举办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经纪人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后,方可以从事经纪中介业务。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依据本办法,对其管辖的个体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纪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行业经纪人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本行业领域内从业的经纪人进行专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经纪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各有关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在经纪人介绍的交易成交后拒不给付佣金,以及经纪人已按委托人的要求为其找好交易对象,而委托人无特殊原因,不履行交易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经纪人从事不正当经纪活动,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未经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资格认定而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合伙企业、企业、公司,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个人,应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擅自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合伙企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企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擅自从事经纪业务的公司,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利用经纪中介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对于触犯有关法律、法规,需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只能由颁发经纪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通报批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和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