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2.02施行日期: 1986.02.15题注: (1986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条例 ...
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2.02 施行日期: 1986.02.15 题 注 : (1986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2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适应城市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是城市(包括县属镇)按居民居住地区建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居委会应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组织和动员居民协助、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把本居住地区建设成安定团结、环境整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文明地区。 第四条居委会的任务: (一)向居民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动员居民响应政府号召,对居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法制教育; (二)发动居民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居委会、文明楼(组)、五好家庭等活动,会同本居住地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三)积极开展尊老爱幼活动,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 (四)积极做好人民调解工作,调解居民之间的一般纠纷; (五)开展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协助政府搞好本居住地区的社会治安,做好综合治理工作。 (六)动员居民搞好家庭和环境卫生,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预防保健、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拥军优属、社会救济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 (八)积极组织社会劳动服务事业的开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工作; (九)及时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并提出建议; (十)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其他公共事务。 第五条居委会的区域范围应根据地理条件、居民居住状况等情况进行划分。市区一般为五百户至八百户,郊县城镇为四百户至六百户。 第六条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均由居民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户数由五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居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公共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劳动服务等工作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由居委会副主任或委员兼任。 第七条居委会下设居民小组,居民小组一般为二十至四十户,由居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 第八条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在任期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可进行改选或补选。 第九条居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应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联系群众,愿为居民服务,得到居民信任,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较好,有一定组织活动能力的人担任。 第十条居委会应建立和健全工作、学习制度,定期召开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会议,各工作委员会委员会议及居民小组长联席会议,定期向居民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居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走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本居住地区的基本情况及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二条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津贴、补贴费和办公费,由地方财政按有关规定拨给。 第十三条居委会具有自治权,除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外,任何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直接向居委会布置任务或索取书面材料、证明和各种报表。确需居委会协助或配合办理的,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后下达。属于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自行办理的工作,应直接办理,不得下交居委会承办。 第十四条居委会区域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都应积极支持居委会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