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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

2023-8-6 02:10| 发布者: axwww| 查看: 286| 评论: 0

摘要: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01施行日期: 1995.12.01题注: (1995年12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本细则自《南京 ...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

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01

施行日期: 1995.12.01

题     注 : (1995年12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本细则自《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制度,逐步建立住房新机制,根据《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视同职工工资,具有社会性、互助性、保障性、政策性等特征。实行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及其单位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权属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职工个人公积金帐户。

第三条

公积金由市政府担保。

第四条

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公积金的主管单位,代表市政府负责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小组,负责审定公积金使用计划并负责监督执行情况。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均实行公积金制度。

第七条

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缴存公积金。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缴存公积金。

第三章 公积金缴存

第八条

公积金月缴存数额等于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公积金缴存率。职工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以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准,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依据宁房改办(1995)34号“关于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发放住房补贴计算口径的通知”办理。

单位资助职工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的确定与个人公积金缴存额的确定办法一致。

一九九五年单位和个人公积金的缴存率分别为5%,职工公积金缴存基数月平均工资低于210元的,按210元计算;超过1300元的,按1300元计算。公积金缴存数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九条

建立公积金每年缴存基数的动态调整机制,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个人收入情况,适时调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存率。

第十条

公积金的利息比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企业为职工交纳的公积金,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中央企业经财政部派驻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公积金,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由财政预算拨付和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亏损企业也应建立公积金。特困企业、严重亏损企业需要缓缴公积金的,要严格审批程序,须由法人代表提出申请,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经主管部门同意,部、省属单位报“中心”审批,市及市属以下单位报区房改办审批后,方能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

单位新开户或撤销的,须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章,经“中心”审核批准。

第四章 公积金的支付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公积金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家庭购买、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的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可使用本户成员和直系亲属的公积金购买或自建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

第十六条

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定居时,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由本人提取。

第十七条

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可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章 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每年由“中心”与市财政局共同编制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小组批准后,由“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根据《南京市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解决中低收入者住房问题,应合理安排好经济实用住房建设贷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公积金后,在缴存职工暂时不支用,经济实用住房贷款已安排,在政府批准的单位公积金贷款使用计划额度范围内,根据《南京市单位住房专项委托贷款办法》规定,申请办理购建房贷款。

第二十二条

在满足支付需要和上述贷款后,根据使用计划安排的数额购买国债,以弥补政策性贴息和保值增值。

第六章 权力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制度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强制性,凡符合公积金缴存对象和范围的职工必须按规定缴存,履行社会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职工公积金权益,职工对单位不按时缴存公积金的,可向职代会提出质询,对挪用公积金的,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以体现职工的有效监督。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需要查询公积金缴存余额的,可向单位或承办银行提出查询。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的缴存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指定专门部门承办,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建立台帐,进行帐务处理和年度对帐,办理职工的支取、转移、分解合并以及单位、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手续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单位负责核定单位和个人应缴存公积金额,对职工个人应缴存部分,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提供的部分在每月发工资日后五天内缴入“中心”开设的公积金存款专户内。

第二十八条

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不缴公积金的,除须如数补交、罚缴滞纳金,按宁纪发(1995)2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改纪律的通知”追究单位和主管部门领导责任外,不得享受房改一系列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单位挪用公积金的,除限期返还外,对挪用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公积金管理

第三十条

“中心”对公积金实行专户管理。公积金的归集与信贷结算等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市政府制定的公积金归集、使用和管理等有关政策。

2、执行市公积金管理小组批准的使用计划。

3、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公积金的存贷业务。

4、进行公积金的核算,偿还职工公积金本息。

5、保障职工公积金的合法权益和职工公积金使用、增值与提取的权益。

6、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按期向财政报道报表。

第三十二条

承办银行的主要职责

1、承办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中心”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接受“中心”的管理和监督。

2、督促各单位按时足额缴存公积金。

3、执行“中心”下达的使用计划,负责办理单位专项委托贷款、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

4、进行公积金结算,定期与单位、“中心”对帐,每年与职工核对一次公积金缴存额,并办理职工查询公积金的业务。

第三十三条

凡留职停薪、自动离(辞)职、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因其他各种原因脱离工作单位的职工中断工资关系时,公积金缴存随之中断,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职工名下的公积金明细户内,职工公积金帐号不变。并由单位在中断工资关系的当月填报《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予以封存。若职工恢复工作时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则继续在原单位缴存;若变动工作单位的,可办理转移手续;若工资关系一直未恢复的,到该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或购建住房时,方可提取或支用。

第三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在见习期间或试用期间仍须缴纳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职工购买或自建住房后,仍须按月缴存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未按时缴存或因故漏缴公积金的,须及时补缴。

第三十七条

单位在缓缴公积金期间,不得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个人应缴存部分。

第三十八条

职工用公积金购、建的自住住房出售后,所使用的公积金须如数归还存入本人公积金明细户中。

职工的公积金供本户成员或直系亲属用于购、建住房,若本人购、建自住住房时,需使用公积金的,本户成员或其直系亲属须将使用的公积金如数归还,存入该职工公积金明细户中。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时,应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将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转入调入单位该职工公积金存款户内,调入单位按重新确定的月工资计算职工月缴存数额。

第四十条

职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可扣除个人缴存公积金部分;职工提取公积金的收入免缴个人所得税,继承和受遗赠的公积金,受益人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有关公积金汇缴、补复缴、支取、转移等手续按宁房基(1995)3号文《关于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