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的规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14 施行日期: 1987.12.14 题 注 : (1987年12月1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87)160号发布) 全文 为充分发挥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环境的职能作用,更好地贯彻《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现就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制定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环境监察员,是指依法对所辖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执行环保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二、凡我省设立的环境监察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三、环境监察员一律由环境保护委员会任命。省、市(地、州)、县环境保护委员会任命的环境监察员分别为省级、市(地、州)级和县级环境监察员。 四、环境监察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规。 (二)负责对各类污染源的监督检查;调查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事件、事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三)检查所辖地区内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情况。 (四)检查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 (五)检查排污费缴纳情况。 五、环境监察员在检查环境情况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向环境监察员提供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六、环境监察员在检查环境时,要佩戴“环境监察”标志,并出示环境监察员证件。监察标志、监察员证件由省环境保护委员会统一制作,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管理。环境监察员证件用印,使用任命监察员的环保委隶属人民政府的钢印。 对不再兼任环境监察员的,发证机关应将其环境监察标志,监察员证件收回。 七、环境监察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环境监察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环保法规予以奖励。 九、对在监督、检查环境中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环境监察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