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25 施行日期: 1997.06.25 题 注 : (1997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2年11月13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海洋捕捞、浅海滩涂养殖的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进出本市沿海渔港和渔港水域的渔业船舶、设施及其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青岛市及沿海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市和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证件,配齐消防、救生、助航、信号等设备,配备海图、航行记录,配足合格船员。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渔业生产作业: (一)证书、证件不齐或过期; (二)航行、信号、救生、消防、通讯设备及锚、缆、封仓等属具不齐或失效; (三)船体、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 (四)违章尚未结案; (五)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形。 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和装载危险品;禁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第八条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刷写、固定标记;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必须按规定配备驾驶等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措施防风、防火、防盗、防冻。 第十条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一)12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去渤海或海州湾以南渔场作业。 (二)港内停泊的渔业船舶,遇到5级以上风力时,按下列规定执行: (1)5级以上风力,挂机和木帆渔业船舶禁止出海; (2)6级以上风力,60马力以下渔业船舶禁止出海; (3)7级以上风力,400马力以下渔业船舶禁止出海; (4)8级以上风力,所有渔业船舶禁止出海。 海上作业渔业船舶,遇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相应风级时,必须停止作业,立即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严禁横浪航行和站死锚;禁止强行拖带航行。 第十一条严禁酒后驾船、开机。禁止穿拖鞋作业。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或在风浪天气航行,船员必须穿戴救生衣。 渔业船舶在雾、雨、风、雪等恶劣天气,以及在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必须亲自驾船。遇冰冻影响正常航行安全时,应当组织人员破冰除冰,破冰人员必须系安全带。 第十二条新造、改造、更新渔船,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准造证明后到具有造船许可证的船厂建造、改造。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按标准定额配的一般船员、船长(驾长、机驾长),轮机长(轮机员、司机)、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持有合格职务证书。其他渔业船舶的新船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设在市、各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长度大于12米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对讲机;长度大于24米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中频无线电装置和卫星导航设备;转口作业渔业船舶必须配备收音机和对讲机。 远海作业的渔业船舶必须编队生产,并确定船队队长。所有渔业船舶必须配备对讲机,队长船必须配备50瓦以上中频无线电装置,随时同陆台和编队渔业船舶保护联系,通报海上情况,并准确掌握本队渔业船舶动向,保证海陆通信畅通。 第十六条各类渔业船舶,必须参加国内渔业船舶保险。 船主应当为船员办理雇主责任险,年度投保额度不低于每人人民币20000元。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意外不能自救脱险时,应当立即向附近船舶发出呼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原因、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等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求助报告,应当及时上报有关领导机关,并必须立即组织救助。 第十八条海难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应当迅速赶到现场,救助遇难人员和船只,并将现场情况和本船船名、位置迅速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海上安全监督等部门。 对因救助遇难船舶、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船舶的补偿,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要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上渔业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记下船名、船号、船位、时间、纠纷原因并保留有关证据,待回港后立即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严禁扣留绑架对方船员、打架斗殴和扣押或砸坏对方通信、导航设备及采取其他非法措施。 第二十条从事外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邻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因避风、救急、割摆等特殊原因,确需停靠邻国(地区)港口的,应当将前往港口、船名号、船员人数、进港原因等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认可,方可驶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通报外事主管部门。渔业船舶回国后应当主动办理边防检查。 第二十一条加强渔业养殖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锚地、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风景游览区和划定的海水浴场等水域作为养殖区。组织指导生产的单位应当在养殖区外围设置明显标志,在重要的航道附近按规定设置灯标,并申请发布航行通告。严禁挤占航道从事养殖、捕捞作业。 第二十二条渔业养殖单位应当定期对养殖船进行维修检验,并保持船名清晰,养殖船应当在船体外部标明载重线。严禁超载、超高、超员。凡装载量不足一吨或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船舶一律不准出港湾作业。 第二十三条乡(镇)、渔村可根据养殖生产需要建设群众性看护组织,在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边防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进行看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刷写、固定船名号、船籍港标记的,处以警告、50元至200元罚款; (二)搭客或装载赶海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者,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酒后驾船开机者,处以警告、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收到求救信号,发现遇难船舶,有条件救助而不救助,情节严重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六)因违章作业诱发海难事故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吊销相关证书,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渔政渔港、公安、工商行政、海关等部门依照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