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8.14施行日期: 1986.08.20题注: (1986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
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8.14 施行日期: 1986.08.20 题 注 : (1986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政府机关的机构、编制,应按照精干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配备,明确职责权限,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条本市各类事业单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机构、编制,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区别轻重缓急,合理设置、配备,逐步发展。 第四条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市和区、县编制委员会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主管部门。 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编制的划分 第六条政府机关编制分为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国家机关事业编制和国家机关企业编制。 第七条政府机关原则上配备行政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行政费开支;少数政府机关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配备国家机关事业编制或者国家机关企业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事业费或者企业费开支。 第八条政府机关不论配备何种编制,由何种经费开支,其人员均包括在政府机关编制总数之内。 第九条各类事业单位均配备事业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各类事业费开支。 第十条政府机关的编制同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编制,必须严格划分清楚。政府机关不得挤占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单位的编制。 第三章 机构的级别管理 第十一条本市政府机关的机构级别,分为局级、副局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等。 第十二条政府机关的机构级别,由批准建立该机构的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本市事业单位一般不确定级别。鉴于实际工作情况需要,暂比照政府机关的级别,分为相当于局级、副局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等。 第十四条市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级别,相当于局级、副局级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由主管部门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相当于科级、副科级的,由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区、县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级别,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相当于科级、副科级的,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政府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以及市和区、县政府机关编制总数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下列机构、编制事项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编制方案的确定;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三)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四)区、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方案的确定。 第十八条下列机构、编制事项须经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二)区人民政府编制总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三)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总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四)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处、室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第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数的确定或调整,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编制方案,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的处、室,一般不设置科的建制;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应少设或不设科、股的建制。 第二十一条本市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数的分配,在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的总数之内,由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相当于局级、副局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应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或者调整,由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本市新建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科委有关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及其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由该工作部门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中学校、医院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由市或者区、县教育、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在市编制委员会确定的控制数内,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企业单位需改为事业单位的,由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的编制,采取制订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以及确定编制总数等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章 其他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种非常设机构(如委员会、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的设置必须严格控制。凡工作能够由常设工作部门承担的,不得建立非常设机构。 如因情况特殊,确须设置非常设机构的,应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常设机构的工作结束后,机构即予撤销。 第二十九条各类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不包括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种组织,以及侨联、科协、社联、文联、作家协会、各宗教团体)的设立,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人员不列入行政或者事业编制,经费不纳入财政预决算。 第七章 机构、编制管理的纪律 第三十条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未按规定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财政部门不拨经费,劳动计划部门不安排劳动计划指标,人事部门不办理工资基金和人员调配手续。 第三十一条政府机关的编制确定后,不得向事业、企业单位借调人员从事机关业务工作,变相扩大编制。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不得强调业务对口,自行要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增设机构、扩大编制或者任意规定编制比例标准。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可拒绝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中的下列人员可列为非在职人员: (一)病假在一年以上的; (二)带薪脱产学习、轮训在二年以上的。 第三十四条因非在职人员较多而影响工作的,可相应补充人员;但非在职人员回到工作岗位后,原定编制数不得突破。 第三十五条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编制,均包括各类公勤人员。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上海市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