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01 施行日期: 1995.12.01 题 注 : (1995年12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本细则自《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租金改革,加快住房商品化的进程,根据《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1995年公有住房租金按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5%计租,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提高到0.84元。今后每年以上年度的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为基数,逐年递增2个百分点,至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 第三条提租范围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 第四条公有住房的租金按房屋的结构、地段、层次、朝向、设备等因素调节,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房改部门统一制定。 公有住房的租金统一按使用面积计算。使用面积指住宅分户门内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包括居室、厅堂、厨房、卫生间、储藏室、落地壁橱、室内走道等。 评定的月租金尾数,见分进角。 第五条租金提高后,按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本人1994年度月平均工资或计发离退休工资基数的1.5%计发住房补贴。原按月标准工资或月离退休费2.5%计发的住房补贴一律取消。 第六条职工月平均工资或计发离退休工资基数不足210元的,住房补贴按210元计发,超过1300元的,按1300元计发。补贴额不足3.5元的,按3.5元计发;超过3.5元不到4元的,按4元计发;超过4元不到4.5元的,按4.5元计发,依此类推。重新核定后的住房补贴额,低于原补贴额的,按原补贴额发给。 第七条1937年7月6日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或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一处(套)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全额免交。 1937年7月7日及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或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的退休老工人或已故退休老工人的配偶,一处(套)住房提租后,按户减收50%的租金。 享受退休待遇的职工,一处(套)住房提租后,按户减收20%的租金。 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不含临时救济户)和非在职优抚户,一处(套)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全额免交。 民政部门确认的非在职优抚对象和社会救济对象与家庭成员合住的,提租后,每人每月适当给予减免,1995年为6元。 市总工会确认的特困企业的特困职工,一处(套)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全额免交。 提租后,生活确有困难的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本户成员中既有离休职工又有退休职工的,按离休职工的规定减免。 第八条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退休职工,凭租赁合约、户口簿、离退休证件到住房管理单位领取、填写《南京市离退休职工租金减免审批表》,经离退休职工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签章后,到住房管理单位办理减免手续。 社会救济户、非在职优抚户和本户中有社会救济对象、非在职优抚对象的,到住房所在区民政局领取、填写《南京市社会救济户、非在职优抚户新增租金减免审批表》后,经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签署意见,报区民政局批准后,到住房管理单位办理减免手续。 市总工会确认的特困企业的特困职工,到市总工会领取《南京市特困企业特困职工新增租金减免审批表》,按要求填写,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市总工会批准后,到住房管理单位办理减免手续。 租金的减免,每年六月底核定一次,中途不再办理。 第九条租金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纳入城市或单位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的维修、管理、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十条租金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后的标准与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优抚对象的月租金减免额,于每年六月底前一同公布,执行期为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下年度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十一条本细则自《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