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1.25施行日期: 1986.01.01题注: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 ...
上海市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1.25 施行日期: 1986.01.01 题 注 :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强对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的管理,促进本市经济建设,现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外商投资、中外合作投资、我国投资的建设工程委托国外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包括前期工作、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设计,下同)、施工,以及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或者与国内设计、施工单位合作承接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凡委托国外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须由工程筹建单位(或由工程筹建单位委托的中方代理单位,下同)向中方区、县、局一级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对外经贸委),同时抄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 市对外经贸委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在三十天内会同市建委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告工程筹建单位或中方代理单位;申请报告批准后,工程筹建单位方可与国外设计、施工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签订后,工程筹建单位应以报送申请报告同样的程序,报市对外经贸委和有关部门,报送的合同,必须附有市建委对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核发的该项工程的设计、施工许可证。市对外经贸委应在二十天内对委托合同进行审批;委托合同经市对外经贸委批准后,即正式生效。 第四条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或者与国内设计、施工单位合作承接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件; (二)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三)承包过的工程,包括名称、地点、工程造价、建设工程和工程质量等;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名单和简历; (五)公证机构对有关证件的公证材料。 经市建委审核同意并发给该项工程设计、施工许可证后,国外设计、施工单位还须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该项工程设计、施工登记手续。 上述申请、登记手续,国外设计、施工单位也可以委托工程筹建单位或者国内有关单位办理。 第五条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遵守我国和本市的有关法规、规定,采用我国颁发的技术规范,接受本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如在技术质量上需采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技术规范,应事先与工程筹建单位和有关设计、施工单位商定,并经本市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国外设计单位承接外商投资、中外合作投资或者我国投资的建设工程的设计任务,必须聘请本市可以承接该项建设工程设计的持证设计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外省市设计单位)参加合作设计或者担任设计顾问,并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设计顾问的业务和职责如下: (一)向国外设计单位提供必要的设计资料,包括我国和本市的有关法规、规范等。 (二)协助国外设计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三)对国外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符合我国有关政策、法规和设计规范; 2、是否符合本市城市规划要求和环境保护规定; 3、各类市政公用设施是否齐全和符合规定; 4、因特殊情况不能采用我国设计技术规范而采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设计技规范是否合适。 复核事项,必须委托设计顾问担任。 (四)设计内容是否符合委托设计单位与设计单位签订的合同要求,是否满足施工单位要求。 (五)国外设计单位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外商投资、中外合作投资和我国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勘察工作,应由本市持证勘察单位或者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外省市勘察单位承担,不得委托国外设计单位(包括勘察单位)承担。 第九条接受国外设计单位聘请参加合作设计或者担任设计顾问以及进行勘察工作,应与国外设计单位签订合同,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条国外设计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是由本市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其设计图纸应满足本市施工单位的施工要求,文字译成中文,设备、材料和施工图纸应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如这些图纸需要本市设计、施工单位协助绘制,本市设计、施工单位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一条国外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不得自行招用施工人员;如需招用,须通过工程筹建单位向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并按劳务工资总额支付一定的手续费。本市或其他省市的施工单位不得自行接受国外施工单位的劳务事宜。 第十二条国外施工单位可以将自己承接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转包或分包给本市(包括外省市)的施工单位,但须通过工程筹建单位向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本市(包括外省市)施工单位不得自行接受国外施工单位转包或分包的施工任务。 国外施工单位如将自己承接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转包或分包给国外和港澳地区的施工单位,须先提出申请,其申请和审批手续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 第十三条凡国外施工单位转包或分包给本市施工单位的单位工程,其所需建筑材料、设备、卫生器具、建筑半成品和成品、五金装潢材料等是从国外或港澳地区引进的,一律按上海口岸交货单价结算,外汇折价按提货当天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算;所需施工管理费(包括法定利润、技术装备费等)以工程直接费为依据计算。 第十四条国外施工单位在本市组织施工的,应采取措施,确保安全施工。 第十五条国外施工单位承接外商投资、中外合作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供应,可以通过工程筹建单位委托本市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单位代供。工程项目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平板玻璃、生铁和其它必需进口的物资,由建设单位拨给一定数量的外汇额度,委托本市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单位通过外贸单位自行组织进口;或将工程项目所需物资交由本市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单位组织配套供应。 第十六条国外施工单位承接国务院各部和外省市在本市的建设工程的建设材料供应,可以通过工程筹建单位委托本市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单位代供。工程筹建单位应将钢材、木材、水泥、平板玻璃和生铁等物资交由代供单位组织配套供应,也可以由工程筹建单位自行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国外施工单位承接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下达的指令性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供应,应由本市物资分配部门参照设计概算的材料数量,并根据施工进度,分配给工程筹建单位或有关物资供应承包单位,由工程筹建单位或其指定的物资供应承包单位组织供应。 第十八条国外施工单位承接上述各项工程所需砖瓦、砂、石、灰等地方建筑材料,均应由本市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单位采购供应。 第十九条本市设计、施工单位承接我国向国外贷款、国际上无息贷款、外国友人或港澳同胞捐赠设备的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其收费标准一律参照国内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国务院各部和外省市在本市建设的自行引进工程项目,凡直接发包给本市施工单位承建的国内建筑材料、设备和管理费一律按本市现行的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列各项费用的计算办法和有关具体规定,由市建委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委托港、澳地区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以及港、澳地区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