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4.25 施行日期: 1996.04.25 题 注 : (1994年9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6年4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6〕66号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和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经批准的机动车辆,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或提供级和给用户使用并按时计费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专营、兼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下同)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4至8座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按《青岛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城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度计划,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开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用的停车场地; (二)有不少于拟从事营运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驾驶人员; (四)有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五)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岗位,应当分别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拟经营4至8座出租汽车的,还应当具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的担保。 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正式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资历,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第八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分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个人身份证件)及与开业条件有关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审批;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后,对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件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注册营运车辆数领取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青岛市运输管理机批准核定的车型、数量配备出租车辆,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号牌手续。 客运经营者更新出租汽车时,其更新车辆的车型档次。应当符合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的要求。 第十条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当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因故暂停营业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将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及未用出租客票交当地运输机关暂时封存,并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及未用出租客票,并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易主经营的,买卖双方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经营权转移、车辆交易、过户等手续。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运输管理机关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风景区等客流较集中的场所设置管理站点,加强现场管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条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规范、工作人员守则及车辆维修保养、安全行车、费收管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对工作作风差,服务态度恶劣的职工应当调离直接对乘客服务的岗位。 个体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担保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必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驻在经营。 营运区域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4至8座出租汽车不得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崂山、城阳区的城区内经营。载客进入上述区域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第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市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市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出租客票。 第十九条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运输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按规定在车身两侧标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贴有运价标签,按规定装备里程计价器。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证件,佩带服务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符合要求。 (四)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正确使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五)营业时间车内无客时,应当按规定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租用过程中应当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出租车辆标志灯和出租客票; (二)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无故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四)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五)侮辱、殴打乘客; (六)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七)酒后驾驶车辆; (八)超出规定区域营运; (九)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十)欺行霸市,强拉强运,争道抢行; (十一)利用客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携带危险品及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五条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报经所在单位或担保单位同意,并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定期维修检测,保证营运安全。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各级运输管机关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九条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乘客,经查证属实的,由受理单位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暂停营业期间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易主经营的,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没收非法营运收入,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实际驾驶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给予警告,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道路运输证; (五)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有关机关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道路运输证; (六)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营运中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道路运输证; (八)营运中不按规定携(佩)带有关营运证件、营运标志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九)涂改、伪造、倒卖、擅自转让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和标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吊销其道路运输证等有关证件和标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运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除由运输管理机关协助物价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外,可扣留或者吊销其营运证件; (十一)无故拒缴、强拉强运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给予警告,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营运收入,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道路运输证; (十三)将乘客遗留物品据为己有的,责令其退还有关物品,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道路运输证; (十四)营运中的车辆车容不整洁、驾驶人员着装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侮辱、殴打乘客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扣留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十六)倒卖、转让出租客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客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道路运输证; (十七)客运驾驶人员在半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3次以上的,取消其出租汽车驾驶服务资格,3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出租汽车由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十八)在连续3个月内客运经营单位的驾驶人员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员总数3%的,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时间不超过15天,扣留道路运输证的时间不超过15天。 第三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违反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客运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