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8.06施行日期: 1986.09.01题注: (1986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 ...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8.06 施行日期: 1986.09.01 题 注 : (1986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自1989年7月15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出版、发行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经营(包括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以及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体户。 第三条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必须坚持正确的经营思想和作风,销售内容健康,既有益于提高读者思想政治水平和科学文化知识,又能满足读者文化娱乐需要的图书、报刊。 严禁销售反动、淫秽、恐怖、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 第四条国营、集体单位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和个体户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需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外省市单位在本市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应经市出版局①同意,报市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必须向国营新华书店、邮局和其他经批准可以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进货。个体户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经营图书批发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开展征订工作时,应将征订单同时报送市出版局备案;经销国外和港、澳、台图书报刊,须经市出版局批准,由指定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经营。 第六条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经销或出租下列图书、报刊: (一)非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和其他出版物; (二)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报刊; (三)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 (四)超越发行范围的图书、报刊。 外省市不经国营新华书店、邮局发行的报刊,须经市出版局同意后,才能在本市发行。 第七条集体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经销限国营新华书店和邮局发行的图书、报刊。 限内部发行和限国内发行的图书不能公开陈列销售。 第八条个体户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营业,并出示营业执照。 邮局的报刊流动零售人员出售报刊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 第九条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定价销售图书、报刊,不得私自涂改定价、抬价经销及搭售图书、报刊。 第十条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用不健康的、欺骗性的文字或图案宣传介绍图书、报刊;违者,应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读者买卖或交换图书、报刊,应在市出版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非法的图书、报刊市场应予取缔。 第十二条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户应自觉遵守国家出版、发行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等部门和持有《上海市书刊出版、印刷、发行业检查证》的检查人员的检查。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应视情收购或没收其图书、报刊,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或出租非法出版物的; (二)销售或出租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的; (三)未经批准销售或出租从国外和港、澳、台进口的图书报刊的; (四)超越发行范围销售图书、报刊的; (五)未经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 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收购或没收其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私自涂改定价及抬价经销图书、报刊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经销反动、淫秽、恐怖、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或拒绝、阻挠检查人员检查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注:①市出版局已改名为市新闻出版局(以下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