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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2023-8-6 03:29| 发布者: 苯鸟| 查看: 205| 评论: 0

摘要: 苏州市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04施行日期: 1995.12.04题注: (1995年12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 ...

苏州市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04

施行日期: 1995.12.04

题     注 : (1995年12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8月2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处罚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专业监察、群众监督、法制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苏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全市土地监察工作。县级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土地监察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对土地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敢于同土地违法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查处重大案件有功、检举揭发或抵制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土地监察机构,乡(镇)、街道设专(兼)职土地监察员,具体承办土地监察业务。

第八条

苏州市区土地监察大队和县级市、区土地监察中队,分别在辖区内实施土地监察。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成立土地案件审议领导小组,负责对土地案件进行审议和裁决。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有较强的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热情服务,秉公执法,敢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严格遵守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四)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受过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监察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指导、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

(三)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整治、保护土地的全过程;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市场交易活动;

(五)受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土地案件;

(六)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纠纷;

(七)会同有关部门预防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九)对土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一)依照前条规定的职责行使监督检查权和调查取证权;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受到处罚仍继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制止,并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四)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个人或单位主管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司法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守则、目标管理、内部监督、巡回监察、信访登记、档案管理及统计等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必须坚持文明执法,依法办案,公平处理土地纠纷。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并出示监察证件。

第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主动介绍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阻扰。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纪检、监察部门的联系配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各种形式的联合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信访举报案件,应当依法保护信访和举报人员的权益。

第三章 土地市场监察

第十八条

土地市场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以及与此相关的活动所实施的监察。

第十九条

对土地使用权出让,依法实施以下监察:

(一)审查出让地块的权属情况和出让方的资格;

(二)督促土地使用者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后,受让方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情况。

第二十条

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依法实施以下监察:

(一)转让方按照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情况;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依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

(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使用土地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依法实施以下监察:

(一)出租方按照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情况;

(二)出租、承租双方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的情况;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继续依法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依法实施以下监察:

(一)抵押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

(二)抵押权人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等原因终止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使用者依法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依法实施以下监察: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土地使用者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况;

(二)对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出让手续之后所进行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监察。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预防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监察应当坚持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土地法制宣传,预防或减少土地违法行为发生。

第二十六条

实行建设用地跟踪管理和巡回检查制度。土地监察人员参与建设用地现场勘查和土地市场交易活动,发现问题及时制止或纠正。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土地违法行为:

(一)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或者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四)挖废、毁坏耕地和抛荒闲置土地的;

(五)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六)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

(七)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一)未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包括出卖、交换、赠予)、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未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擅自买卖、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附属设施,使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建房屋分成的;

(四)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五)单位以划拨土地上的公房擅自以承包等名义变相出租给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从中获取相应经济效益的;

(六)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土地侵权行为和违反土地出让法规、出让合同以及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等案件,应当按照办案程序,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案件审议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后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指派两人以上负责办理,一般在三十日内调查完毕。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违法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提交《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执行处罚、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款项,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缴。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三十四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各种文书,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的表式办理。

办案结束后,按照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清事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土地监察人员,泄露机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的土地监察工作,按苏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