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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

2023-8-6 04:02| 发布者: hao898| 查看: 253| 评论: 0

摘要: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03施行日期: 1987.11.01题注: (1987年11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吉市政 ...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03

施行日期: 1987.11.01

题     注 : (1987年11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吉市政发(1987)66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的生活,依据宪法和吉劳险字〔198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核算、统一使用,建立统筹基金。

第三条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坚持社会化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社会化管理为主的方向过渡。

第四条凡在我市的县(区)属以上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均参加统筹。

第五条市成立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退休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退休基金的统筹项目包括:

1.退(离)休金;

2.副食补贴;

3.冬季采暖补贴;

4.粮煤补贴;

5.退(离)休人员生活补贴;

其它费用暂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

统筹后,除上述五项外,国家规定退休人员新增加的福利待遇,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七条统筹的退休金暂按下列标准提取:

1.退(离)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五以下的(包括没有退休职工的企业),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

2.退(离)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上的,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

3.退(离)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上的,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

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收支情况,对提取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八条统筹的退休金,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

第九条参加统筹的单位在每月十日前将《统筹金结算表》报给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依据《统筹金结算表》,每月十五日前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向参加统筹的单位发出托收。收缴的统筹金存入“统筹基金”专户。在下月十日前,由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企业实际的退休金额返给企业。

实行统筹后第一个月的退休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十条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发生破产和关、分时,对退休人员的划分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到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企业因亏损暂时无力缴纳统筹金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缓缴,待有缴纳能力时补缴。

缓缴超过两个月的,停止支拨退休费,补缴后补拨。

第十二条统筹的退休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挪作它用。

统筹退休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的监督,银行对不符合规定的支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统筹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退休基金。

第十四条统筹的退休金不征税,不收附加费。

第十五条统筹以后,退(离)休人员与原单位关系不变,仍由原单位发放退休工资,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参加统筹企业的职工退(离)休,按国家规定办理,需要提前退休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七条参加统筹的企业职工被辞退、开除、判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统筹机构不发给退休金。

第十八条参加统筹的企业退(离)休人员被判刑的,在服刑期间停发退休金,刑满后恢复其原有的退休金。

第十九条参加统筹的企业必须配合退休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做好统筹工作,对无故欠缴的企业,由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全年最高的月份金额强行扣缴,同时按日计罚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在报表中少报工资总额的,除补缴应统筹的金额外,按日计罚应统筹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补缴金额百分之五的处罚金。

滞纳金和处罚金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转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退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从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二作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统筹基金减去实际支付的退休金后剩余部分作为后备金。

后备金的使用由市保险公司会同市财政局、审计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第市区已参加当地保险公司办的养老金保险的集体企业,也参加市统筹。已交的保险费留在保险公司,作为该企业的后备基金,在缴纳统筹金有困难时,经批准用以抵缴统筹金。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柢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