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27 施行日期: 1997.05.27 题 注 : (1997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字〔1997〕3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品销售价格的管理,制止价格欺诈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商品房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业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商品房销售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公布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当标明是否包含管道煤气、电话、有线电视、集中供热等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销售商品房必须备有售房说明书,其内容应当包括各种规格房型简图,各套房建筑面积(含按比例分摊的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面积及楼层、朝向和价格增减系数等。 售房说明书应当在销售商品房前向物价部门备案。其中,商品房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向市物价部门备案;在其他区(市)的向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销售商品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商品房价目表应当悬挂在销售处的明显位置。 商品房价目表由市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其内容包括座落位置、结构等级、规格、面积、计价单位、产权性质等。 商品房价目表中与售房说明书中相同的内容应当填写一致。商品房销售价格若有变动应当及时更换商品房价目表和更改售房说明书的有关内容,并应录留存备查。 采用电子屏幕显示价格的,应当将价目表的内容逐项显示。 第六条未经物价、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不得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微利房等名义销售商品房。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者在房价之外加收其他费用的,应当同购房者签订协议;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不得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取房价外费用。 第八条中介服务机构收取商品房交易费、登记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在收费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价目表。 第九条购房者对商品房销售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物价管理部门申请审核;对商品房销售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物价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