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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办法

2023-8-6 04:08| 发布者: 李白| 查看: 568| 评论: 0

摘要: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办法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9.30施行日期: 1995.09.30题注: (1995年9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 ...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办法

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9.30

施行日期: 1995.09.30

题     注 : (1995年9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0月1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苏州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和复制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广告、商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仓库或者存放地;

(三)封存或者扣押可能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必须具备必要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本市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和下级计划服从上级计划的原则,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经其协调商定并报省批准后执行,各部门不得安排计划外的监督检查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由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对季节性产品或经国家、省、市确定的特殊检查项目,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检查。

对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抓好整改工作。

第八条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对投放我市销售的产品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与健康的少数产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以及经市场监督检查不合格再次投放市场的产品,实行销售前的报验制度。

实行报验制度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标明许可证号。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销售者应当对其所进货物进行检查验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属市场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报验。

第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无产品标准的产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产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产品并不能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决定》处罚。

第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决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没收其产品。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九条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条形码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无产品标准的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将直接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三条对拒绝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检验的单位或个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提供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材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处理、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对单位可以处相当于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有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但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拒缴违法所得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将被封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变卖抵缴。

第二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统一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决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质量检验机构的责任,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