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9.25 施行日期: 1987.09.25 题 注 : (1987年9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87)114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8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为了放活科研单位,进一步促进多层次、多形式的科研生产横向联合,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部门都要简政放权,实行政研职责分开。各级政府对科研机构的管理应由直接控制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进行方针指导和协调服务。 第三条各级科研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根据行业发展规划,调整科研组织结构,积极鼓励和支持以技术开发工作为主的大多数科研机构,特别是从事产品开发的科研机构,进入到对口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部门。其他技术开发研究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经济建设,可以与企业或企业集团组成紧密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以面向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成为企业群体的技术开发部门或区域性技术开发服务中心;可以面向行业,成为行业技术开发服务中心;可以与设计、工程单位联合,组成成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也可以吸收企业,发展成科研先导型企业集团或科研生产型企业等。 第四条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和农业类科研的单位,要打破部门所有制,逐步向社会化方向过渡。同时,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各种形式的科研与生产联合。 第五条科研单位的所(院)长(以下统称所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报主管部门批准。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报主管部门批准。所长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所长任职应相对稳定,无特殊情况不应中途更换。 第六条全省独立科研单位一律实行所长负责制,同时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所长是科研单位的法人代表,科研单位的业务与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所长要依据我省“七五”计划的要求,从本所的实际情况出发,提出任期总目标、年度目标和经营战略。所长的任期目标要征求党委意见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与主管部门签订任期责任合同,并保证按期实施。 第七条实行技术合同制科研单位的所长、副所长,凡全面完成任期年度责任目标者,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其个人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含技术贸易酬金)的二至三倍。 第八条对任期届满、圆满完成任期目标的所长,主管部门应及时上报同级科委审查认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优秀所长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对成绩显著的所长,由科研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并经同级科委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称号,或给予相应的劳动模范待遇。 第九条对于未完成年度任期目标的所长,要按合同规定予以处罚,罚金可按比例从工资中扣除。 第十条科研单位内其他职工的奖惩办法,由所长确定,奖金从职工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增资指标)内,已实现事业费自立的科研单位,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制定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聘任标准,自主评定和聘任各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科研单位有权在按劳取酬的原则下,自主确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内部工资和奖励形式。 第十二条实行技术合同制的科研单位(含冲抵事业费的实行包干制的科研单位,下同)经同级科委认定后,每年可以给部分职工晋升工资,其晋升比例按如下标准执行:事业费的削减超过30%的科研单位,每年可给1%的职工晋升工资;事业费削减超过50%的科研单位,每年可给2%的职工晋升工资;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科研单位,每年可给3%的职工晋升工资。 上述单位的所长、副所长,提前一年完成任期目标者,可晋升一级工资。其晋升工资的指标从本单位因实行技术合同制而取得的晋升工资指标中划出,不予另拨。 第十三条对于省科研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凡是按责任合同如期完成改革目标的,经省科委会同主管部门验收,除按合同规定的奖励措施兑现外,对改革成效显著者,可按第七、八、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追加其物质待遇和精神奖励。 第十四条各类科研单位都要精简机构,调整科技人员的结构,以形成一支精干的科研队伍。各单位超编的科研人员、行政人员和工人,由主管部门会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按照用其所长的原则,积极向专业对口的单位和部门输送或交流。实行技术合同制的科研单位,其发展事业所需的人员编制,可由同级科委审核同意后,报同级编制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取消已经实现事业费自立的技术开发研究单位的行政级别,按这类科研单位的人均收入、完成的开发研究项目数和固定资产规模等条件,将其划为大、中、小型三类,比照对企业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和省有关扩大科研单位自主权的规定,尊重科研单位的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强制科研单位设置对口机构,不得规定科研单位内部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得干预科研单位内部的中层干部任免和人员合理调动,不得随意抽提、占用科研单位的资财。对因干涉所长行使正当职权而影响其任期目标完成的部门和个人,所长有权提出申诉,并由各级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仲裁。对侵犯科研单位自主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以必要的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科研单位要逐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小型科研单位可以积极试行承包、承租经营;大、中型科研单位要积极探索新的经营管理模式,可以划分若干独立核算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其中一部分室(组)或实验工厂,也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十八条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科研单位要按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要保证承租、承包者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拥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并按照合同规定取得合法收益。 第十九条各科研单位在搞好自身经营管理改革的同时,都要承包至少一个地区、一个企业或一个行业的技术开发工作,或承包几种新产品的开发研制任务。有关部门要把科研单位为省内提供技术成果、支持科技人员下去工作、扶持中小企业、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以及取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作为年终考核、评比研究所工作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条科研单位可以比照企业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多余设备。折旧费和多余设备有偿转让的收入,全部用于仪器设备更新和试验基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科研单位提前完成国家、省或市科技发展计划的重点项目,经下达项目的主管部门验收批准后,可从其结余经费中提取5-10%,用于奖励该项目的有功人员。这部分奖金应由科研单位提出申请,经下达科技计划项目的主管部门审核,每年一次下发。 科研单位由于主观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项目的,每超过一个季度增加回收经费10%。 第二十二条各科研单位取得各级专业银行的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贷款,可由该项目实现的新增利润在税前还本付息。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