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副业船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2.17施行日期: 1985.01.01题注: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办法已 ...
上海市农副业船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2.17 施行日期: 1985.01.01 题 注 :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89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的《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副业船舶的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以及农民个人或联户所有的各类机动、非机动农副业船舶,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各类农副业船舶,凡从事田间农业生产活动的为农船;凡从事营业运输或其他副业的为副业船。 第三条农副业船舶由市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交通管理员,负责本行政区内农副业船舶的管理;业务上由县港航监督机关领导。 第四条农副业船舶所有人必须持船舶来源的有效凭证,经乡(镇)交通管理员审核同意,向所在地的县港航监督机关申领船舶登记证书和船名船号牌后,方可使用。 农副业船舶的转让、买卖、报废、灭失等,须持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证明、经乡(镇)交通管理员审核同意后,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过户、转港、注销等手续。 第五条各类机动农副业船舶和非机动副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处(所)检验,取得合格证书,并办理船舶保险。 参加营业运输的副业船舶还必须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机动农副业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非机动副业船的驾长,必须经过培训,并经港航监督机关考试或考核,发给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农副业船舶应按规定定额配备领有合格证书的船员。 第七条跨县航行的农副业船舶应向县港航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其船员应向县公安局申领《船民证》。 第八条农副业船舶和船员的各种证件以及船名船号牌,必须随船携带,以备查验;严禁转借、冒用、涂改、抽页、伪造、抵押或买卖;因毁损不能使用或遗失时,应书面申述原因,附具有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交通管理员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九条农副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必须做好船舶的安全工作,保持农副业船舶的适航状态,严格按照船舶证书核定的项目作业,不得超越航区航行;不得超重、超高、超宽装载;不得违章拖带;未经核准,不得载人搭客,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农副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随船船员应迅速向就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听候处理;船舶或船运物资在通航水域沉没,随船船员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立即在沉船、沉物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并迅速组织打捞。 第十一条农副业船舶被窃、飘失,船员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立即向事发地及船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港航监督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买卖来路不明的农副业船舶或船用机具;发现无主农副业船舶应送交或报告当地港航监督机关。 第十二条农副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月向港航监督机关缴纳船舶管理费,船舶管理费标准由市交通运输局确定。船舶管理费统一平衡,主要用于乡(镇)交通管理和农副业船舶船员培训。 第十三条建造农副业船舶,必须严格遵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事先将设计文件和图纸送县船舶检验所审查批准,施工前办理申请制造手续。未经船舶检验所检验合格的农副业船舶,航行属具或消防、救生设备配备不齐的农副业船舶,禁止出厂。 第十四条外省、市农副业船舶及其船员,必须持有当地县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或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各种有效证件,并按规定办妥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后,方准进出本市。 第十五条农副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港航规章,服从港航监督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或指使、纵容他人违反本办法的,港航监督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件、五百元以下罚款等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上海市交通运输局。 第十八条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