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03 施行日期: 2002.02.03 题 注 : (1999年10月1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根据2002年1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2月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露酒、配制酒、进口酒以及其它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酒类生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生产领域的管理工作。市酒类流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领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酒类专卖行业管理,行使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能。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酒类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酒类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酒类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按有关程序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生产规模和质量保障体系; (二)废物处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三)生产品种符合国家酒类生产政策以及发展规划; (四)具有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酒类生产单位发生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变更或者终止,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酒类产品(含散装酒类,下同)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并粘贴或者附带符合下列要求的酒类标识: (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三)标明容量、主要原料、酒精含量,果酒须标明原汁含量; (四)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失效期; (五)使用名优标志的,标明获奖名称、获奖等级、授奖机关和授奖时间; (六)附带说明的,其说明应当与其质量特性相符。 第十条酒类生产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使用的酒精必须是食用酒精。 第十一条酒类生产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有食用酒精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采购酒精,采购的酒精不得转卖。 第十二条从事酒类批发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酒类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市酒类管理办公室统一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等流通证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五)网点规划布局和网点建设符合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酒类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酒类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第十六条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 第十七条酒类生产、批发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经销代理机构,必须持有市级技术监督、卫生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到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经销证明》。 第十八条酒类批发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酒类零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 酒类生产、批发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酒类。 第十九条严禁生产、批发、零售、运输、保管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二十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手段进行酒类销售活动。 第二十一条凡在本市发布、设置酒类广告的,必须经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到工商、建设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酒类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收回许可证,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中,涉及酒类生产的违法行为,由市酒类生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涉及酒类流通的违法行为,由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生产、批发、零售、运输、保管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由政府有关部门销毁其假冒伪劣商品,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收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酒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鞍山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