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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2023-8-6 03:59| 发布者: lews397715| 查看: 427| 评论: 0

摘要: 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09施行日期: 2002.02.09题注: (1997年1月2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 &#32 ...

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09

施行日期: 2002.02.09

题     注 : (1997年1月2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2月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7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测绘管理工作由本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业务上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

对违反测绘法律、法规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测绘规划由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的测绘规划,制定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

(一)等级在5”以上、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100平方公里以下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5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比例尺为1/500、1/1000、1/2000,图纸在1幅(50cm×50cm)以上省管限额以下;比例尺为1/5000、1/100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省管限额以下的地形测量(带状图按累计面积计算);

(三)面积在1万(含1万)平方米以上省管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

(四)竣工测量。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带状图按累计面积计算);主要道路及两侧各15米范围以内的管道、线路测量;街坊、庭院内长度100米以上的各种管线测量;

(五)主要道路及两侧建筑物、重点工程、小区建设的验线测量;

(六)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测绘项目;

(七)市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八)市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九)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测绘项目。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由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市区内的测绘项目由有关专业部门管理,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职责范围外本行政区域内的其它测绘项目。

第八条

凡在我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自治县、建制镇行政区域内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管范围外的区域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加强测绘统计工作,依据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组织测绘统计活动。

各有关部门和测绘单位,必须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报表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条

凡从事基础测绘、地籍测绘与房测绘、市以上重点测绘项目和跨系统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测绘资格认证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测绘资格证书》。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是法人单位或独立建制单位。

持证单位和个人涂改、转借《测绘资格证书》或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外省、市测绘单位,必须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本系统内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明副本或复印件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进行测绘,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测。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程量。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测绘项目需进行招、投标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常用仪器按照有关规定检测。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名称、人员及仪器设备变动,应及时申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进行资格审查认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 测绘成果和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测绘项目分级管理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和副本、技术总结报告、验收报告。

政府组织抗震、抢险、救灾或进行公益事业建设需用测绘成果时,各权属单位应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测绘成果,经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加盖质量检验章后方可使用。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规定收取检查验收费。对非经营性测绘项目,免收检查验收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随时抽检各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第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接收、整理、保管、提供和监督使用,并协助保密部门对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检查。

第二十条

凡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地图,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出版各类地图,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和点之记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定期向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测量标志权属单位应经常对本部门的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耕作或侵占标志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围栏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 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1000米范围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篷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八)在标志用地范围外栽树、建造构筑物影响测量标志通视。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准擅自拆迁,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必须拆迁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执行拆迁。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标志费用。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七条

使用测量标志,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及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