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01 施行日期: 1997.04.01 题 注 : (1997年4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为进一步完善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市政府决定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总额的10%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分设社会医疗保险统筹金(下称社会统筹金)和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金包括:职工本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按不同年龄段及以下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45周岁及以下为5%; (二)45周岁以上为6%; (三)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和退休人员为8%。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到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用于支付本人医疗所发生的费用。”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职工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不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的5%(含本数,退休人员减半)的部分,由职工本人支付;超出5%的部分,由社会统筹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全年累计医疗费总额分段负担部分医疗费用: (一)5000元以内,个人负担20%;5000至10000元,个人负担10%;10000元以上,个人负担3%。 (二)退休人员和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医疗费,个人负担为在职职工负担比例的一半。” 五、删去《规定》第十七条二款和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以下类推。 六、《规定》原第三十五条中所称“医疗保险共济金”,改为“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七、本通知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此件发至崂山区、高科园内基层独立单位) 附: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1994年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4〕9号发布根据1997年4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1年以上的临时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和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以下分别称用人单位、职工)。 第三条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医疗保险责任;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 (三)保障基本医疗,鼓励节约积累,强化约束机制,克服浪费。 第四条承担职工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五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缴。 第七条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总额的10%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在职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因工伤致残完全丧的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医疗费的实际开支情况和职工工资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交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分设社会医疗保险统筹金(下称社会统筹金)和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金包括:职工本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按不同年龄段及以下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45周岁及以下为5%; (二)45周岁以上为6%; (三)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和退休人员为8%。 第十六条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所有权归职工个人,可以继承。职工工作变动,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退给本人。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医疗保险费的3%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医疗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到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用于支付本人医疗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职工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不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的5%(含本数,退休人员减半)的部分,由职工本人支付;超出5%的部分,由社会统筹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全年累计医疗费总额分段负担部分医疗费用: (一)5000元以内,个人负担20%;5000至10000元,个人负担10%;10000元以上,个人负担3%。 (二)退休人员和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医疗费,个人负担为在职职工负担比例的一半。 第二十三条职工年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四条职工医疗费报销范围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职工自负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可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六条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非工伤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期间的医疗费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后,个人帐户继续使用。 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退给本人。 第五章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医疗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医疗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职工医疗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为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包括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职工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审核、支付医疗费用,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处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承担职工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是医疗保险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做到: (一)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遵守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二)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自觉抵制和纠正医疗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三)对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实施医疗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检查治疗,合理用药收费; (四)积极协助社会保险机构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职工学习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积极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工作,接受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按照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就医和报销医疗费用。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保险费(含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应缴数额,另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五条对挪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外,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令其补偿经济损失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对不按本规定就医的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其冒领的金额外,并按冒领金额的二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私营企业按职工实得工资计算。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高科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