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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2023-8-6 04:05| 发布者: cn521| 查看: 155| 评论: 0

摘要: 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18施行日期: 1995.01.01题注: (1995年4月1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5 ...

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18

施行日期: 1995.01.01

题     注 : (1995年4月1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5〕80号发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为了落实粮食风险基金来源,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搞好全市粮食供应,现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了江苏省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4〕133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征收范围

(一)南京市市区境内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他企业;

(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三)个体工商业户;

(四)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各类金融单位。

二、征收标准

(一)商业、粮食、外贸、物资、工业供销和供销社等商品流通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主要从事商品批发销售的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5‰征收;

(二)餐饮、旅游、娱乐等服务企业按营业收入的1.5‰征收;

(三)工业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建筑安装企业按工程结算收入的1‰征收;交通、运输企业按上年运输收入的1‰征收;

(四)电力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2‰征收;邮电企业按上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上年经营收入的2‰征收;

(五)银行、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征收;保险部门按上年财产保险费收入的0.5%征收;信托投资公司等各类金融单位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5%征收;

(六)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上年事业收入的2‰征收;

(七)个体工商业户按注册资本的1%征收;

(八)其他企业和私营企业征收率比照上述同类企业的征收标准执行;

(九)所有企事业单位开展附营业务取得的收入以及兴办第三产业取得的收入,均应纳入到主营业务收入中一并征收。

三、征收机关

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集体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局负责征收。

四、征收办法

粮食风险基金采取由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主动缴款和银行委托收款(劳务)结算的方式征收,具体办法按市财政局、市人民银行制定的宁财商〔1994〕126号文执行。

五、免征范围及审批手续

(一)免征范围。食品公司所属承担市场物价的肉、禽、蛋经营企业;国有政策性粮油经营企业;蔬菜公司所属蔬菜经营企业;劳改、劳教、民政福利企业;其他政策性亏损企业。

(二)免征审批手续。凡属上述免征范围内的企业,以及经有权部门批准只发职工生活费的停产企业,免征粮食风险基金时,企业需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六、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市级储备粮食及其轮换所发生的费用、利息补贴和价差支出;

(二)支付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以低于成本价抛售粮食所发生的价差支出;

(三)垫付按市政府规定吞吐粮食发生的费用和利息等。

七、基金的管理

(一)粮食风险基金为市政府专门基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具体管理,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二)各征收机关在征收粮食风险基金时,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

(三)征收机关有权对缴纳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如实提供会计报表、核算资料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八、其他

(一)缴纳粮食风险基金的财务处理办法: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支出”中列支;

(二)粮食风险基金收入机关:南京市财政局

帐号:066020560013937开户银行:市交通银行鼓楼办事处

帐号:033100801012582开户银行:市农行湖南路分理处

帐号:04403020517253006开户银行:市中行城北办事处

帐号:05500261801229开户银行:市建行第一营业部

帐号:02105249-28925开户银行:市工商银行玄武办事处

(三)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管理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四)各县对粮食风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九、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关于印发南京市征集粮食风险调节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3〕135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