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31 施行日期: 1995.03.14 题 注 : (1995年3月1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1月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3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管理,维护对外经济贸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商品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对外工程承包、劳务输出入、利用外资、境内外合资合作、经贸团组出口、涉外经贸企事业业务开展等涉外经贸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以下称市外经贸委)是我市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市政府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我市同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关系,充分、发挥各企事业单位和各阶层人士的积极性,依法保障对外经济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我市从事对外经济贸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中,信守合同、注重信誉、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对外贸易 第六条直接从事对外贸易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由外经贸部授权经营: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 (三)有开展对外贸易业务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非生产性物品、生产所需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其生产的产品,不需再报经外经贸部许可,但属于国家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无权经营对外贸易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业务,或与有经营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作,经市外经贸委、计委批准、工商局核准登记后,从事对外贸易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时,须向市外经贸委、经委提交申请,经初审合格后,联合上报。 第九条我市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进出口配颠和许可证时,须向市外经贺委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经核准后,由市外经贸委向国家及省有关部门提交申请。由国家计委负责管理的25种配额商品,实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管理,由市计委按国家规定及管理权限,分口管理。 第十条凡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人员,应按照外经贸部的要求进行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正式上岗。 第十一条市外经贸委对获得外贸自营权企业、从事出口产品收购的企业、出口产品供货企业和进口先进技术设备的企事业,分别下达年度出口创汇、出口商品收购、出口产品供货和引进技术设备及进口物质计划。各企事业单位要按月向市统计局、外经贸委报送计划完成情况。 第三章 直接利用外资 第十二条市政府鼓励以合资、合作、独资或参资入股等形式利用外资;鼓励外商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鼓励外商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基础工业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第三产业等项目投资;鼓励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对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颌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涉及许可证、配额管理限制、禁止的项目除外)的立项由市计委、经委负责,合同、章程,以及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合同由市外经贸委审批。外商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以及外商独资项目的立项及合同由市计委、经委、外经贸委初审后报省外经贸厅。 第十四条凡前条中所提及的合同、章程中有违反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不予审批。 第四章 对外劳务合作 第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经国家批准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向国(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包括在国(境)外举办的企业的中方生产经营人员,从事经济、社会、科技等合作活动。 第十六条除从事国家尖端科技研究的人员、机要人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人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准出境人员外,凡热爱祖国、技术业务能力符合聘方要求、身体健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均可到国(境)外进行劳务合作。 第十七条具备外经贸部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 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市外经贸委并逐级上报申请外派劳经营权。 第十八条外派劳务人员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是企业经营外派劳务的资格证明和办理劳务人员审批手续的凭证。无许可证者,不得直接从事外派劳务活动,但可以在市出国劳务人员服务中心的帮助下,利用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窗口",从事外派劳务工作。 第十九条企业在批准的许可证允许范围内,享有外派劳务的自主权;并可根据需要申请在国(境)外设立从事外派劳务合作业务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派遣驻外人员。 第二十条实行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证制度。经外经贸部授权的单位承担抚顺地区外派劳务人员培训任务及颁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证,无培训证者不可办理出国手续。 第二十一条凡我市各企业自行承揽的外派劳务项目,其拟派人员均须按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补充规定》(辽委办发〔1994〕32号文件)的要求到市外经贸委进行"两审",不允许跨市跨地区办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认真做好外派劳务人员的选派,不得利用公派渠道买护照,搞非法移民及其它不正当活动。 外派劳务人员的政审: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初审,并出具初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并出具初审材料;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待业人员、农民、牧民、渔民等由其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材料,由市外经贸委进行政审(外建公司申行业内自营项目除外)。 第二十三条各企业在外派劳务时,应严格执行外经贸部的限价标准,不得随意压价竞争。 第二十四条各企业可收取外派劳务人员的经济责任抵押金,劳务人员按合同完成任务后,企业应及时返还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劳务人员出国期间的国内待遇。 第二十六条企业在国(境)外的劳务合作,须接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驻外机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驻外机构系指抚顺市所属各企事业单位在国(境)外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事务所,或在国(境)外合署办公及其他相应的机构。 驻外机构人员办理常驻期为一年以上手续的,须经市外经贸委报省外经贸厅批准。 第二十八条驻外机构应及时向市外经贸委、财政局通报工作情况(含派驻人员变动名单、资金收支情况等)。 第六章 出国团组审批 第二十九条对外贸易的出国推销、订货、考察、展出;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出国考察、洽谈;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的考察、洽谈;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国考察、订货、展销、人员培训,在境外召开董事会议及综合性经贸考察团组的出国申请,须经市介经贸委审批。 第三十条前条审批程序及办法,按抚外经发〔1995〕2号《关于加强经贸团组出国(境)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从事经贸活动的出国团组实行指导性目标管理,即市政府组派团组由市政府确定指导性目标;外经贸委组派的团组由外经贸委确定指导性目标;各县、区、局及企业组派的团组,由组派团绍单位提出指导性目标后,报市外经贸委审定。出国团组入境后10日内,必须将出国团组经贸活动情况及指导性目标完成情况报市外经贺委。对完不成指导性目标的组派团组单位,再次组团出国予以限制。 第七章 财务报表 第三十二条各工贸企业、三县外贸公司和市外经贸委直属公司应严格遵循国家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按时向市外经贸委、财政局、统计局报送会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外贸企业快报表每月终了5日内报造;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每季度终了5日内报造;年度决算报表按市外经贸委、财政局要求及时报道;市第三产业办公室布置的各种财会数据资料的统计、调查与汇总情况,每季度终了15日内报造;各企业根据产品出口和退税申请情况填制的产品退税月报表,每月终了5日内报道。 第三十四条各企业财会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对本单位固定资产进行登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应认真执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固定资产申报与报表制度,随时完成布置的各种报表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