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20 施行日期: 1995.08.20 题 注 : (1995年8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徐州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车辆和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包括汽车吊、装载机、压路机、叉车、摩托车)维修、专项修理及汽车检测、调修的单位、个体业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对自有车辆自行进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以下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标准计量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负有下列职责: (一)审核颁发《汽车维修许可证》; (二)对汽车维修业户进行年度技术审查; (三)对汽车维修行业职工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考核; (四)对汽车维修行业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 (五)调解维修质量纠纷和经济纠纷,组织技术鉴定;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须持下列证明和资料,向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提出开业申请: (一)申办业户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履历表; (三)从业人员登记表; (四)经营场所权属证明; (五)资金及其来源证明。 第六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地; (二)有与其承担的业务相应的维修设备;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维修技术工人、管理人员和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四)有质量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 (五)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规定; (六)有各项管理制度; (七)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的治安条件。 第七条经批准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歇业、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提出歇、停业申请,缴销许可证和有关票据。 第八条汽车维修业户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按经营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为下列类别: (一)一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从事汽车大修、各级维护; (二)二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从事汽车总成大修和各级维护、小修; (三)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从事汽车专项修理和摩托车维修。 专项修理范围包括:车身、电器仪表、蓄电池、散热器、油箱、空调机、暖风机、高压油泵、喷油嘴、曲轴修磨、气缸镗磨、玻璃装配、涂漆、篷套座垫、轮胎修补、车内装饰。 第九条汽车维修业户应当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制订执行车辆进厂、竣工出厂和过程检验制度;维修车辆自检、互检和专业检验制度;机具设备和检测计量仪具的检验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汽车维修业户的机具设备和检测计量仪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质量标准。 严禁在汽车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以及无商标、无厂牌、无厂址的零部件产品。 第十一条凡大修、总成修理和各级维护的车辆,必须建立和填写车辆技术档案和修理技术资料,修竣车辆必须符合竣工出厂技术条件,承修业户须签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厂合格证,并将修理技术资料和合格证交付送修方。 第十二条车辆竣工出厂后的质保期,大修或发动机总成大修行驶10000公里或3个月;二级维护行驶1000公里或10天,在质保期内发生维修质量问题,由承修业户免费理。 第十三条送修方与承修业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的,可以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组织技术鉴定和调解,所需的检验、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送修方应当将车辆送至经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核准的维修业户维修,承修业户必须按许可证确定的类别范围承修车辆;车辆维修费用预计在2000元以上的,送、承修双方应当签订维修合同。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江苏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加价或乱收费用,严禁采用给送修方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严禁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使用合法票据,依法纳税,并按月向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缴纳行业管理费。 第十七条非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汽车维修业户不得承接交通事故车辆的维修,不得进行车辆改装或为车辆变更颜色、更换总成件。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提出上述维修要求的,汽车维修业户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协助。 第十八条严禁任何汽车维修业户大修、改装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禁止私自拼装汽车及各类汽车底盘。 第十九条汽车维修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依下列规定查处: (一)未领取许可证擅自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责令立即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让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二至四倍罚款;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责令停止超越范围经营的业务,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停业、歇业不办理申报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填发出厂合格证的,处以该项营业收入5%至10%罚款; (六)少报营业收入或以其他手段偷漏管理费的,责令朴交,并处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罚款,同时通报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七)不按检测范围检测和不按实际数据填写检测报告单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的违法特为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的,工商部门应当同时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汽车维修业户的机具设备和检测计量仪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及无商标、无厂牌、无厂址零部件产品的,由标准计量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汽车维修业户不经批准承修交通事故车辆和报废车辆,改装、拼装车辆,变更车辆颜色、更换总成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汽车维修业户采取给送修方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罚款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罚没收掘,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方面的文件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