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3.20施行日期: 1985.04.01题注: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规定被 ...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3.20 施行日期: 1985.04.01 题 注 :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规定被199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1994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促进出租汽车服务事业的发展,适应城乡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客运业务以全民企业为骨干,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家经营的方针。 第三条出租汽车系指以里程、时间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各种营业性机动车辆。凡经营(包括专营或兼营,下同)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联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公共客运管理处统一管理本市出租汽车客运。 第五条凡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联户,均须经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提出经营申请的个人或联户,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或农民,并须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提出经营申请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联户,必须有车辆和固定的车辆停放场所。 第六条经营客运业务的出租汽车,须经市公安局交通处检验合格,领取专用牌照。出租汽车的驾驶员须持有驾驶执照,并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出租汽车必须车容整洁,性能安全可靠,标有出租汽车统一标志和本企业标记。面包车、小轿车应装设里程计费器;小轿车还应装置顶灯。 第八条凡出租汽车数量在一百辆以下的经营单位、个人或联户,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第九条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或联户,均须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 客运管理费由市公共客运管理处按营业额千分之五征收,专款专用,年终结余部分,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条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同意后执行。各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或联户必须遵照执行,不得擅自提价。出租汽车营业时应备有客运价目表,并使用市税务局和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核定的统一运费收据。 第十一条各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出租汽车行车人员,应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服务操作规程,文明待客,并服从交通民警和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行车人员与乘客的纠纷。当经营者与乘客发生的纠纷难以解决时,可提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处理。 第十二条各主要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实行统一管理,共同使用。凡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大型饭店等客运业务集中的场所,由市公共客运管理处指定经营单位设置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其中占用公共道路的站点的设置,应报市公安局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批准。允许共同使用的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必须装设统一的服务标志和设置单位的标记。 各单位、个人或联户的出租汽车均可进站营业,按规定交纳费用。站内调度人员必须按进站先后次序调派出车,驾驶员必须服从。 第十三条各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或联户应加强营业业务报表的管理,并定期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送。 第十四条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会同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物价等管理部门,加强管理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者,可给予如下处理: (一)凡违反本规定,无证、无照经营或擅自提高客运价格者,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按非法所得一至三倍或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凡违反本规定,车辆设备不齐全或车辆性能安全不可靠者,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可给予警告、暂停营业限期改进的处理; (三)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可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车辆牌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罚款和没收的收入,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汇交市财政。 第十七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