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18 施行日期: 1995.12.18 题 注 : (1995年12月1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9月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江苏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苏州市区(包括市郊区、苏州新区、苏州工业园区)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生猪宰杀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禁止定点外屠宰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猪肉产品在市场销售。 第二章 屠宰场的设置 第四条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购销、便于管理和捡疫检验”的原则,屠宰场建设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批准设置。经营者对屠宰场的选择,采取自愿就近就地选择和有关部门统一平衡安排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距饮用水源500米以上,距住宅区、学校、医院、幼儿园200米以上; (二)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足够水源; (三)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屠宰间、病猪隔离圈、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有完善的消毒设施; (五)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和检疫、检验设备; (六)屠宰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 第三章 屠宰场和猪肉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定点屠宰场以及进场从事生猪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次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接受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卫生、公安、环保等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条定点屠宰场实行统一税、费管理,一个窗口办理收费手续,并执行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交付各项税金和费用。 第八条定点屠宰场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和财务、统计、卫生检验报表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护公平竞争。 第九条屠宰场不得从疫区调运生猪,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凡检出的病害猪及产品,必须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条运输生猪的车辆装前卸后均应清扫、冲洗、严格消毒。 第十一条生猪屠宰实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一)进屠宰场的生猪,必须附有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外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经屠宰场兽医卫生检疫人员验证查物; (二)凡属有效证明、证物相符、生猪临床检查健康,应准许进场;凡属无效证明或无证,应予以重检或补检,按规定收取重检或补检费后,允许临床检查健康的生猪进场; (三)进场的生猪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出具农业部统一监制的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并在胴体两侧加盖明显的定点屠宰场统一编号的兽医验讫印章;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 (四)兽医验讫印章由苏州家畜检疫站根据国家规定统一监制,标记为“苏州家畜检疫站兽医验讫(第×号)×年×月×日”。 第十二条猪肉市场的配套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经营猪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照齐全,人证相符,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 (二)凡进入市场销售的猪肉,必须盖有定点屠宰场统一兽医验讫标志,必须附有定点屠宰场签发的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必须附有定点屠宰场核发的纳税凭证。凡无上述印章、证明、凭证的猪肉(以下简称“三无”猪肉)不得上市、买卖和运输; (三)凡以猪肉为原料的经营性服务单位和个人(包括各集伙单位、宾馆饭店、饮食服务性行业以及熟制品加工行业等),禁止采购“三无”猪肉; (四)凡从苏州市区以外运送销售的预冷猪肉,必须就近到市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场报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组织领导和部门职责 第十三条市政府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的生猪定点暑宰管理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市区生猪定点管理工作,并组织工商、税务、公安、多管、卫生、物价、环保等部门执法人员参加的联合执法检查监督队伍。 第十四条各部门的职责是: (一)商业部门负责本系统屠宰场的管理工作,所属苏州肉联厂,负责本厂收购生猪的防疫、检疫工作,对生产的猪肉产品出具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 (二)多种经营管理部门所属苏州家畜检疫站负责市政府批准设置的屠宰场生猪的检疫、检验工作,所属苏州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站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并负责本系统屠宰场的管理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屠宰场检疫检验和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对以猪肉为原料的经营性服务单位、个人所用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四)公共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对环境卫生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屠宰扬的环境质量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屠宰场和猪肉市场的经营者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实施对销售“三无”猪肉的经营者进行查处; (七)税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交纳税费进行监督管理,对逃税、抗税者进行查处; (八)物价部门负责对屠宰场收费项目、标准及猪肉市场的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九)公安部门负责对屠宰场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抗拒、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正常公务行为进行查处; (十)计委、财政等部门负责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五条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或委托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管理部门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在定点外屠宰生猪,销售未经检疫、检验猪肉产品的,应予以取缔,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项,未取得合法证照从事生猪屠宰加工及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工具未按规定清扫、冲洗、消毒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伪造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出具和使用伪证的,处以其行为涉及直接经济价值2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销售、采购“三无”猪肉产品的应予以没收,并处以其行为涉及直接经济价值20%至50%的罚款; (六)未经登记或者拖欠、拒绝应交税、费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处罚; (七)屡次违反本办法,经教育不改的,有关部门可吊销其证照,停止其经营业务; (八)阻碍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有关管理人员失职、渎职或越权检验、检查,影响正常经营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依法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七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吴县市新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级市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苏州市多种经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