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统计局《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30 施行日期: 1995.12.30 题 注 : (1995年12月3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5〕306号批转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规定被1999年2月10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外向型经济的统计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等有关统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南京市统计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或本系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统计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以及统计登记转移手续的情况; (二)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基础工作的建设情况; (三)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年、定报表的及时性、准确性; (四)统计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凡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前,必须到当地的统计机构或本系统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已经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未办理统计年审的,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检前,必须到当地的统计机构或本系统主管部门接受统计年审。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和经贸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统计机构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 税务部门在给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检查该企业是否办理统计登记,对未办理统计登记的企业,税务部门代发统计登记的有关规定,并督促其在3-4日内到统计机构补办统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时,代发统计登记的有关规定,并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年检时,要求受检企业提交统计机构出具的《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证》(以下简称《统计年审证》)。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每年一次,时间为次年的1-4月。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和年审。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和年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实行《统计年审证》制度。凡已办理统计年审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统计机构发给市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年审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涂改《统计年审证》。 第十一条《统计年审证》自颁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统计年审证》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年审工作可以收取年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批准。 第十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南京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