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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2023-8-6 04:52| 发布者: loveinter2003| 查看: 167| 评论: 0

摘要: 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03施行日期: 2002.02.03题注: (1998年8月1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 ...

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03

施行日期: 2002.02.03

题     注 : (1998年8月1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根据2002年1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2月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使用装饰材料,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鞍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作。

第二章 队伍管理

第五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需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第六条

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需持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外来流动人口需持暂住证,下岗职工需持《下岗证书》等,到市装饰协会登记注册,并参加上岗前技能考核,成绩合格领取《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业技能上岗证书》,凭证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第七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承发包双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采用的装饰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或产品质量说明书,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2、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3、不得野蛮施工,破坏承重结构,危及建筑物的安全;

4、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交易,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5、不得冒用其它企业(个人)名称;

6、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7、依法缴纳税费,不得偷税漏税;

8、国家和省、市建筑市场其它有关规定。

第八条

凡没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单位或没有《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业技能上岗证书》的个人(个体),均不得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居民或其它发包方不得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上述单位和个人进行施工。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九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1、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须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审批,并到市建筑业管理处领取施工许可证;

2、不影响主体结构,只涉及改变房屋建筑格局的,须到房屋产权单位备案,其中产权属于私人的住宅应到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3、涉及临街房屋外墙改造的,除分别按 1、2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需经市容管理部门审批;

4、涉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拆改的,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有形市场,组织有资质或资格、重合同、守信誉的装饰设计、施工单位(个人)和材料设备营销厂家入驻市场,为装饰装修承包活动及装饰材料营销提供交易场所,并开展技术咨询、价格指导、质量评估、受理投诉等综合性服务以满足交易各方的需求。

第十一条

市场的设立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成立装饰装修市场。

第十二条

承发包双方应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家庭装饰装修合同文本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报市场管理机构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审核备案。合同文本由鞍山市装饰协会统一制发,施工单位(个体)按规定领取。

第十三条

家庭装饰装修纠纷,可以向市场管委会、市装饰协会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工程质量及现场管理

第十四条

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相应专业工程质量验评标准,保证建筑结构安全。

第十五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

第十六条

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实行挂牌施工服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以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轻或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的影响,其中产生噪音的施工应在早 7时之后开始,晚8时之前结束。

第十七条

家庭装饰装修造成的废弃物,应按环保、市容等有关部门规定及时清运,严禁向地面或垃圾道、下水道抛弃。

第十八条

因家庭装饰装修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等,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1、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而进行家庭装饰装修的;

2、未经装饰协会上岗前技能考核取得《上岗证书》,而进行家庭装饰装修的;

3、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验收或不实行挂牌施工服务的;

4、将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用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

5、破坏周围环境、危及相邻居民人身安全的;

6、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上岗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