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结核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6.08 施行日期: 1987.06.08 题 注 : (1987年6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87)68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结核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结核病列入省法定传染病进行防治、管理。 第三条省、市、地、州、县(市、区)均应建立、健全结核病防治所,负责本区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结核病人的发现 第四条各结核病防治所负责查明本地区的结核传染病病人,并及时进行合理化疗。 第五条综合医院及预防保健门诊对就诊的呼吸系统较长时间患有症状及疑似肺结核的病人,均应进行结核菌和X线检查,对确诊的结核病人应在一周内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所报告。 第六条乡村(街道地段)医生发现可疑的肺结核病人,要及时介绍到乡、镇、街道卫生院或县、区结核防治所检查确诊。 第七条接触粉尘、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饮、副食从业人员,托幼保教人员和中、小学教师,每年要进行一次胸透检查。对在校的大、中、小学生应建立胸部检查制度,以便及时发现肺结核病人。 第三章 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 第八条各地结核病防治所是本地区结核病人的中心登记单位,应专人或设组负责登记。 第九条凡经痰菌检查、X线检查或其他临床检查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或结核性脑膜炎的病人,均为登记管理对象。 第十条对结核病人,设有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单位由本单位负责管理;无结核病防治机构的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所负责登记管理。凡在门诊、病房和各种体检中确诊的各型活动性肺结核和结核性脑膜炎病人,都要填写病人登记报告卡,由就诊单位在两周内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所报告,并落实化疗管理。 第十一条对跨区就诊的病人,应由病人就诊单位向病人户口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所转报病人报告卡,由病人户口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所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结核病医院、综合医院结核科或病房收住结核病人时,应及时填写病人登记报告卡,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所报告。病人出院时,要将病人的病情及治疗情况转介给病人户口所在地的结核病防治所,以便继续管理。 第十三条凡属本办法规定应当接受登记管理的结核病人,均不得从事托保、教学、饮副食业、理发和旅店(宾馆)服务工作,一经发现应立即调离岗位,待治疗痊愈后方准恢复原工作。 第四章 结核病人的治疗 第十四条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就要及时进行“规律、合理”的化学药物治疗,以排菌病人为主要治疗对象。 第十五条对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必须坚持“早期、联用、适量、全程、规律”治疗的原则落实化疗。对住院未满疗程出院的病人,应及时转至病人户口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所继续完成全疗程治疗。 第十六条凡被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的病人,都应接受当地结核病防治所医生的督导,主动配合治疗管理,不得无故拒绝治疗。 第十七条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病人的医疗费用,不应受医疗经费定额包干的限制,超用部分病人所在单位应给予保证。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病人在结核病防治所就诊的医疗费用应给予报销。对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生活确有困难,无治疗能力的病人的医疗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 第五章 卡介苗接种 第十八条各结核病防治所,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预防保健科,乡、镇、街道、村卫生院(所)和联合诊所、中小学校医室以及开业医生,都有义务承担本地区、本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工作。 第十九条接种卡介苗的对象和时间严格按计划免疫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业务训练,经考核合格者方准从事接种工作,严防接种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户籍部门凭“接种证”(接种禁忌症者凭接种单位证明)为新生儿办理落户手续,否则不准落户。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上取得显著成绩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影响结核病防治工作顺利进行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给予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制订。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