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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举报查处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的规定

2023-8-6 04:55| 发布者: warkinger| 查看: 198| 评论: 0

摘要: 青岛市举报查处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的规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4.11施行日期: 1996.04.11题注: (1996年4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 ...

青岛市举报查处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的规定

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4.11

施行日期: 1996.04.11

题     注 : (1996年4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查处偷税、抗税行为,发挥单位或公民的举报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和各区(市)地方税务局具体负责对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的举报受理工作。

第四条对属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公民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

(一)纳税义务人未按税法规定据实申报应税个人所得,隐匿偷逃税款的;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应扣税款未扣、少扣或扣缴不实的;

(三)其他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举报人举报,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

第五条税务机关受理举报,应当如实记录。

税务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通知被举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查申报。其中,被举报的纳税义务人有扣缴单位的,应当同时通知扣缴单位,扣缴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税务机关。

第六条税务机关对举报的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被举报多次而不改正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对公民举报的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举报案件所补征税款、罚款的数额,按规定对公民举报人给予相应的奖励;对举报偷税案件税款数额大或举报次数多等有突出贡献的公民举报人,给予重奖。

第八条税务机关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将举报人的姓名及举报材料泄露给被查对象和无关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因泄密或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九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