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03 施行日期: 2002.02.03 题 注 : (1996年3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根据2002年1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2月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改革开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 第四条城市建设档案工作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城市建设档案馆为中心,各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网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主管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建档案工作的法规、方针和政策,制定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发展规划,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馆和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经验交流以及城市建设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五)参加重点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档案,定期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建档案统计报表。 第八条城建档案馆的基本任务: (一)接收和保管本城市重要的需永久和长期保管的城建档案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管理,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各项工作服务; (三)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的需要,开展编研工作; (四)根据城市建设工作的需要,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工作,使城建档案馆成为城建档案资料的储存、利用、咨询、交流服务中心。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范围和竣工图的管理 第九条城建档案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适应事业发展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档案,属于城市建设档案: (一)城市规划、土地档案; (二)城市勘察、测绘档案; (三)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四)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排水等市政设施档案; (五)给水、供热、供电、电信、广播电视、照明、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等公用设施档案; (六)铁路、公路、航空等交通运输工程档案; (七)工业建筑、民用建筑设计工程档案; (八)房地产档案; (九)园林绿化、名胜古迹档案; (十)城市防地震(含地震)、防水灾(含水利工程)、防火灾、防污染(含环境保护)、防空等防灾档案; (十一)军事工程档案; (十二)县区、村镇建设档案; (十三)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十四)地下管线档案; (十五)城市建设声像档案; (十六)城市建设名人档案。 第十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工程,特别是地下建筑、管线结构、井巷、峒室、桥梁、遂道、水坝以及设备安装等隐蔽部位,都要编制竣工图。 第十二条编制竣工图要执行以下要求: (一)编制竣工总平面图和管线工程竣工图要采用城市统一坐标系和高程系实测数据,比例尺为五百分之一; (二)图纸与文字数据修改后,要文图一致,与工程实际相符; (三)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时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兰图; (四)基础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必须重新绘制竣工图; (五)竣工图一律加盖“竣工图”标志; (六)大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隐蔽工程应附有工程照片和实况录像等档案材料; (七)编制竣工图必须坚持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实体同时进行,不得事后伪造; (八)大中型建设项目竣工图要编制一式四套,除使用单位留用外,要报送主管单位档案室、市城市档案馆和国家有关部门各一套。 第十三条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在签定合同时,要明确编制竣工图的责任和期限,并作为工程验收条件之一。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不符合归档要求的,不能交工验收。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以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核验材料之一。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提请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可取得《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必须提交《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并取得《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 第十六条凡属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工程技术资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项目发生机构并迁、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时,要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由实施竣工图的单位负责,会同原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城市建设档案,实行由工程技术部门平时立卷归档制度。小型工程竣工后及时归档;大中型工程、设备仪器安装工程和科研项目按阶段立卷。工程技术部门要做好工程技术文件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内容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的原件。 第十九条依据各类城建档案的形成规律和利用需要,各种建筑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要于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城市基础材料、规划、土地、房产、环保、城建、公用、人防、设计、科研等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二年后移交城建档案馆。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方式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再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测漏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条依据各类城建档案的形成规律和利用需要,各种建筑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要于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城市基础材料、规划、土地、房产、环保、城建、公用、人防、设计、科研等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二年后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中直、省直以及其他驻鞍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和管线工程档案。 第二十二条凡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图纸更改、补充制度,更改、补充图纸,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补交变更图。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要做好接收、收集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对接收的档案应及时分类、登记、鉴定、整理、编目和排列上架。 第二十四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建立健全接收、鉴定、保管、统计、借阅、保密、安全等项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健全检索工具,编写参考资料,研制综合或专题信息软件,开发信息资源,进入市场经济,做到超前、优质、高效地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要有适应需要的专用库房,设有防火、防盗、防潮、防晒、防尘、防污染、防虫蛀、防高温等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定期检查城市建设档案安全情况,对破损、变质、褪色、字迹变形、线条不清的档案要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裱、复制。对失、泄密的要及时查清责任,及时处理,确保档案完好无损。 第二十八条销毁城市建设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造册,经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复核,单位领导审定后,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防止错销和失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签署《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而组织施工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而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限制、利用的重要城建档案内容或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亦应按上述规定给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