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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2023-8-6 04:33| 发布者: 侧面| 查看: 306| 评论: 0

摘要: 本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09施行日期: 2002.02.09题注: (1995年12月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 ...

本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09

施行日期: 2002.02.09

题     注 : (1995年12月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2月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1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市、自治县(区)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通过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务局是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供水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包括:水源、取水和输水的构筑物、泵站、净水厂、配水池、输配水管网、专用供水设备及通讯线路、消火栓、阀门、水表等。

第九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通往用户第一分支阀门前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第一分支阀门),属城市供水企业所有;第一分支阀门后至用户水龙头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属房屋产权单位所有,其中水表及表前阀门属城市供水企业所有。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均由产权所有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工程项目的供水配套设施均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必须安装进户总(户)水表,Dgl00以上供水管道一律安装电子流量计,Dg75以下供水管道可安装机械(含远传)式水表,进户总(户)水表由供水单位承装。

第十一条

用户用水量以水表计量。新建住宅应一户一表,不安装水表不予供水。建设单位必须安装经检定合格的水表及表前阀门。

第十二条

用户设置两条以上生活用水管道时,不得互相连接;确需连接的,须事先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互相连接;严禁工业用水管道与生活用水管道互相连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维修供水设施经过邻户建筑物时,邻户应给予协助,不得无理拒绝;对永久性建筑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供水设施的建设、维修单位或产权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用户新建工程竣工后,其供水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予供水。

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所有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要及时进行维修、更换;如自身没有维修能力,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维修,其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负担。维修时需要停水的,应提前通知供水单位。

第十五条

用户不得自行拆卸、启封、更换和挪动水表及表前阀门。如需启动,须经供水单位批准,并由用户负担费用。水表及表前阀门移动位置安装前应重新检定,检定及承装费用由用户负担。

动迁房屋,动迁单位必须及时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拆卸水表,拆卸水表发生的费用由动迁单位负担。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动迁单位赔偿。

第十六条

消火栓的日常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启用、掩埋消火栓。

消防部门扑救火灾启用消火栓,应于每月25日前将使用地点、时间及用水量报告供水单位。

消防部门除扑救火灾外,应到指定地点加水。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明工程所在地地下供水管道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水门井、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线;

(二)擅自启动、拆卸、挪动供水设施;

(三)在供水管道上安装水泵抽水或直接加压;

(四)在供水管道安全间距内并行、垂直、交叉埋设电缆及其它管道;

(五)在供水设施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堆放物料、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用户用水须持有关手续及资料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签订供水协议。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正常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五)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

(六)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停水,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主要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七)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建筑物用水量超出城市供水能力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设置加压设备,并负责设备操作和维修,但施工设计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用户申请用水量,应按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增容费。增容费专款用于供水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补交本单位和原用户所欠水费,方予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由于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破漏抢修不及时,致使供水污染,居民饮用后患传染性疾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负有维护管理责任的供水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

(二)用户户名变更、定额收取水费地区的用户人口变动,应在变动后两个月内到供水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改变用水性质的,必须事前办理变更手续;

(四)禁止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室内供水管道、阀门、水龙头损坏漏水,用户应及时通知产权单位修理。因产权单位修理不及时造成供水跑漏的,由产权单位负担水费,但用户应向产权单位索取有关证明,作为供水单位与产权单位结算水费的依据;如无证明,由用户自行负担水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洒水、绿化等用水,城市供水企业要给予方便,由用水单位向城市供水企业购买,并到指定地点取水。

第二十八条

设有蓄水池、游泳池和浴池的单位,要错开用水高峰时间蓄水,锅炉房应配有24小时补给量的贮水设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供水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二)、(三)项规定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一)、(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一)累计3个月不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可并处应交水费1至3倍的罚款;

(二)盗用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除追缴应交纳的水费外,处以2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用水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除追缴应交纳的水费外,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故意损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阻挠、妨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人员检查、维修、抢修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