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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

上海 发布于 2023-8-6 05:07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2.25施行日期: 1986.01.01题注: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 ...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2.25

施行日期: 1986.01.01

题     注 :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3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居住在本市的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军用技术转民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以及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四条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新的应用性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重大新产品等,是国内首创或国内先进、本行业先进和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和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军用技术转民用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五)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的要求,但确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五条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应按照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三等:

(一)一等奖,发给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状和人民币四千元;

(二)二等奖,发给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状和人民币二千元;

(三)三等奖,发给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状和人民币一千元。

第六条对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可以高于人民币四千元。

第七条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以及评审申报国家级技术进步奖项目,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由市政府有关委办派人组成,挂靠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第八条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应按照业务归口或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局(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个人)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个人)组织有关单位(个人)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

(二)市级学术团体可根据成果的性质,分别向区、县或局(院)的主管部门、行业归口部门或市科学技术协会推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经批准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条区、县、局(院)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局(院)另行制定,报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但奖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元。

第十一条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二条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推荐和评审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客观、公正,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对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奖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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