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8.05 施行日期: 1987.10.01 题 注 : (1987年8月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1987)154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88年12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发(1988)251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补充〈长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文 第一条为改革现行劳动保险制度,平衡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保障退休职工生活,有利于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中央、省、市、区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和不独立核算的集体混岗职工(经国务院批准的单位除外)一律参加我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管理委员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包括人、钱、事实行统一管理。委员会由主管市长负责,劳动人事局、体改委、计委、经委、财委、财政局、审计局、银行、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并吸收退休职工代表参加组成。统筹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人事局,其下属的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统筹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统筹的项目包括: (一)离、退休费(含退职生活费); (二)生活补贴; (三)粮煤补贴; (四)副食品价格补贴; (五)冬季取暖补贴; (六)退休费补贴。 退休职工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未列入统筹项目的暂不实行统筹,仍按有关规定由原单位负责发放。 第五条退休费用统筹,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统筹费用暂按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的18%提取,如遇有退休基金不敷使用时,可调整提取比例。 第六条为保证退休费用按时发放,企业在参加统筹前,预交一个月的统筹费用。上月予交,下月发放。 第七条退休统筹费用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银行建立“全民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银行对储存的统筹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转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 第八条统筹费用税前提取,企业在营业外列支,不征税和各种附加费。 第九条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要建立统一的财务、统计制度,按年编制收支决算表,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条统筹费用实行全额统筹差额结算的办法。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以企业为单位,通过银行用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按月扣缴,按月下拨统筹费用。 第十一条对少报工资总额,多报退休费用的企业,除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如数追回统筹费用外,并按应缴金额的5%收缴滞纳金。滞纳金转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应收退休费用总额的3%提取积累金,以备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退休费用统筹后,对企业留利水平影响较大的,由财政部门负责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退休职工与单位的关系不变,各项福利待遇不变,发放退休费的渠道暂时不变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参加统筹的企业发生关、停、并、分时,应由企业主管部门划分管理,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办理增减手续。 第十六条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所需日常管理经费,按退休费用总额的0.8%提取。 第十七条统筹费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统筹经费的支出和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实行统筹的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纳入统筹。 第十九条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各县(郊区)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实行情况,自行制定统筹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应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