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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安置暂行办法

2023-8-6 05:24| 发布者: heyond| 查看: 110| 评论: 0

摘要: 抚顺市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安置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31施行日期: 1995.11.16题注: (1995年11月16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 ...

抚顺市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安置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31

施行日期: 1995.11.16

题     注 : (1995年11月16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1月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3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妥善安置其重新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破产的市属国有企业的失业职工安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安置,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筹指导下,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采取各种措施,广开就业渠道。

第四条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失业职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市、县、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经办失业职工的管理与安置工作。

破产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做好失业职工在系统内的调剂与安置工作。

第五条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由政府派出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与企业共同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和人员分流安置工作。

第六条行业主管部门应立足系绽内对破产企业职工进行合理的调剂和妥善安置,也可根据破产企业职工的条件、特点、居住地,就地就近进行分流安置。

第七条破产企业职工自愿辞去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自谋职业的,可由专门工作机构与其签订协议,发放一次性安置费。安置标准为每名职工发给8000元的安置补助费,并按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生活费。协议生效后,其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破产企业中符合离退休条件的企业职工,经审核后,办理离退休手续,其档案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并支付离退休费用。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破产企业,由专门工作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办法。

第九条已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的破产企业,因工致残、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经市级劳动鉴定机构审查鉴定后,可按离退休办法处理。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办理离退休手续。未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的破产企业,由专门工作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办法。

第十条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各种办法仍无法进行分流安置的破产企业职工,企业破产后,移交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进入劳动力市场。

第十一条企业破产后,专门工作机构应将破产的有关证明、失业职工名册和职工档案一并移交给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就业服务机构,失业职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职工登记等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已参加失业保险的破产企业的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可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规定,享有领取失业救济金、医疗费和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生育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救济费等待遇。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破产企业,由专门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办法。

第十三条破产企业失业职工,应接受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参加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转业培训、生产自救和社会公益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十四条破产企业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给社会救济金。

第十五条企业破产后,就业服务机构将失业职工纳入社会劳动力资源进行管理,进入劳动力市场,实行市场竞争就业。

第十六条破产企业失业职工进入劳动力市场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搪其愿望和条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第十七条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采取下列措施,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服务:

(一)职业介绍应为破产企业失业职工办理求职登记,开展职业指导和就业咨询服务,及时为失业职工介绍就业。

(二)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用工要求,采取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培训方式,组织破产企业失业职工参加转业培训,提高失业职工的劳动技能和竞争就业的能力。对参加转业培训合格者,由劳动部门颁发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择优推荐就业。

(三)组织破产企业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四)有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承担安置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任务,吸纳失业职工就业。

第十八条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可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订协议书,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同时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中按每名失业职工8000元的标准向用人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企业增加人员,应优先招收破产企业失业职工,只要专业技术对口,可不受年龄、文化程度等限制。

第二十条鼓励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破产企业以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资金必须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然后再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基金等费用,经费不足时,从处置变现的其他破产财产中补充支付,若再不足,从同级财政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保证支付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安置失业职工所需的各项经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及时、足额将资金划拨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项下,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破产过程中,职工应服从行业主管部门的分流与调剂安置,两次不接受安置的,不再另行安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失业职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转业培训、生产自救、社会公益等活动,两次不接受推荐介绍就业的,取消其享受的一切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聚众闹事,扰乱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常办公秩序,违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加强失业职工安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坚持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违者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区所属的国有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