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12 施行日期: 1986.10.01 题 注 : (1986年9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实施细则已被1995年8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施行的《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职工待业保险的对象包括全民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一九七六年底以前的城镇户口计划内临时工、全民企业非独立核算集体性质的工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凡国营企业都要向所在地的市或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要向所在地的市或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管理费中列支)作为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省辖市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市区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一收取待业保险金,县由县劳动服务公司收取待业保险金。职工待业救济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市制定。 第五条离开企业后的待业职工,必须由本人持原单位发给的有关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登记手续,企业须将其档案材料移交县(区)劳动服务公司。 第六条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为:工龄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发给三个月;满二年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满五年的发给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待业的,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按重新就业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七条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不论是在本地还是到外地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均须到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登记。从事临时性工作期间不领取待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恢复待业时,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领取时间前后合计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待业职工应聘到外省、市、县临时工工作户粮关系不变的,所在的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应提供方便。但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须按时按标准缴回原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服务公司。 第九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和企业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由各市确定。 第十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利息。待业保险基金年终如有结余,转入下年使用,不上缴,不纳税,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各市、县可以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适当金额作为管理费,用于从事这项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用等经费开支,具体数额应按照精简、节约的原则和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由省辖市提出,报省劳动局批准,劳动服务公司原有工作人员经费开支按原有渠道不变。 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