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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

上海 发布于 2023-8-6 04:47

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5.12施行日期: 1983.10.01题注: (1983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 ...

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5.12

施行日期: 1983.10.01

题     注 : (1983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等11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使城乡工业企业和民用建筑设计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健康,有利生产发展,根据卫生部等部门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一切新建、改建、扩建、挖潜改造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用建筑。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贯彻执行;市、区、县卫生防疫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环保、劳动和工会等部门监督实施。

建筑物建筑面积市区在三百平方米以上、郊县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施工执照、设计任务书和有关资料的审批、竣工验收等卫生监督程序,由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建筑物建筑面积市区不足三百平方米、郊县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分别由所在区、县卫生防疫部门负责。

第四条企事业、城乡住宅、全市性给水排水等规划和功能分区,均应合理布局,符合卫生原则。

第五条设计建筑物时必须安排工业企业与居民之间的卫生防护带,并配备必要的卫生净化设施。

第六条凡产生有毒、高温、低温、高湿、粉尘、高频、微波、噪声、振动、激光、放射性和其它有害因素的企事业,均须有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第七条凡生产、储藏、销售、运输食品的工厂、工场、商店、屠宰场、饲养场、冷藏库等企业,以及饮食业和公共食堂,均须有防止食品污染和变质的设施。

第八条住宅、学校、车站、码头、医院、剧场、电影院、体育场馆、旅馆、园林、绿化、公共厕所、粪便垃圾处理场和各种类型的实验室等民用建筑,均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

第九条一切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卫生监督程序进行,在设计任务书中应列有卫生章节,并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抄送卫生防疫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得进行土建设计。

第十条初步设计完成后,应向卫生防疫部门送审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

二、总平面图;

三、主要建筑物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通风、空调、采暖、冷藏、照明、上下水道图及有关说明。

卫生防疫部门应及时将审核意见通知规划部门。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部门参加。在未取得一致意见前,不得正式使用。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投产使用造成严重污染,危害职工、居民健康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五八年批准的《上海市实施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细则》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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