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省级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3.12 施行日期: 1996.03.12 题 注 : (1996年3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鲁政办发〔1996〕2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省级机关小汽车的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机关,包括省级各类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经济组织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汽车系指非生产用车,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公务用汽车。 第二章 定编管理 第四条正省级干部专车,副省级、正副厅局级干部工作用车,离退休干部用车,机关公务用车均实行编制管理。定编原则是,根据机构编制、职能和领导职数,从实际出发,严格掌握,合理确定。 (一)正省级干部专车按1人1辆配备。副省级干部离退休后享受正省级待遇的,不配备专车,过去已按有关规定配备了专车的可继续保留,但本人不用时,由机关调剂使用。 (二)副省级干部相对固定用车或保证工作用车,按1人1辆配备。 (三)在职正副厅局级干部工作用车,按2人1辆配备,个别工作任务重的综合部门可视情况增配1辆。 (四)机关公务用车,按省编委核定的编制人数配备。厅局级机关单位,编制人数在90人以下(含90人)的,每30人配备1辆;90人以上每增加50人增配1辆。处级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在60人以下(含60人)的,每30人配备1辆;60人以上的,每增加100人增配1辆。 (五)离退休干部用车,厅局级和享受厅局级待遇的离退休干部(包括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资改革前行政15级、担任过县处级职务的离休干部),6人以下每3人配备1辆,6人以上每增加5人增配1辆;其他离退休干部,每30人配备1辆。 (六)特殊业务用车,按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制定的标准配备。 (七)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配车;兼职负责人列入工资所在单位配车。 (八)经批准接受赠送的小汽车计入车编。 第五条省级机关各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社控办,按省编委批准的“三定”方案和本办法规定核定。对超过编制的车辆,进行调剂处理。 第三章 配备管理 第六条小汽车配备的标准: (一)正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以下(含3.0升)的小轿车。 (二)副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5升以下(含2.5升)的小轿车。 (三)正副厅局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2升以下(含2.2升)的小轿车。 第七条正省级干部专车、副省级干部用车,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配备。 第八条现职厅局级干部工作用车、离退休干部用车和公务用车,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车辆编制及办理社控初审手续,经省社控办正式审查发给社控“准购证”后,按经费管理渠道购车。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派车登记、出车记录等制度,加强燃修费用管理,搞好车辆维护保养。 第十条禁止使用公车从事打猎、钓鱼、游玩等非公务活动,从严掌握公务车辆使用范围。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一条对未经批准或擅自提高标准购买的小汽车,车辆管理部门不予挂牌,由主管部门另行调配。 第十二条对借款、贷款或集资、摊派购买汽车的,向企业或基层单位借用或换用高档汽车的,未经批准接受赠送汽车的,以及购买走私汽车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公车私用的予以通报批评,因不负责造成车辆损失的应视情赔偿。 第十四条上述违禁行为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