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11 施行日期: 1995.05.01 题 注 : (1995年4月1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7月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私营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四条私营企业职工应当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私营企业在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六条无锡市劳动局主管本市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县(市)劳动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工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私营企业可根据企业特点和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确定用工数量、招用条件和考核办法。 第八条私营企业招用工人,应当按照先城镇后农村的原则,首先在城镇招用,在城镇招用人员确有困难,需招收农村或外市(县)劳动力的,须报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务工许可证》。 第九条私管企业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招收在校学生和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私营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按照本市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可持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到市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进入劳动方市场公开招收。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录用职工后,必须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在一个月内到市、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理有关用工手续。 第十二条凡被私营企业录用的本市城镇户口待业人员或流动人员的档案可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与被录用的职工,必须以书面形式鉴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签订后,私营企业必须在30天内将劳动合同送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并备案。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项目,或者由于其他情况的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须报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并备案。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或其职工可以依据《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应当在15天内办理有关手续,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凭有关手续到户口所在街道(乡、镇)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未按规定及时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致使职工不能享受失业救济或再就业的,应当按失业救济标准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对因歇业,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发给职工辞退费。其标准为:职工在本企业工作每满一年(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足半年的不予计算),发给一个月的实得工资(按其解除合同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为标准)。 对因歇业、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如合同期限未满,企业还应当发给失业补偿金,合同期未满的,每相差一年(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足半年的不予计算),发给一个月的补偿金,其标准同前款,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章 工资待遇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自主确定本企业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职工的实得工资不得低于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给职工本人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的工资。 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物价指数的上涨情况和企业的生产发展,适时凋整和逐步提高职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允许列入成本的计税工资标准每年由市或县(市)税务行政部门确定。职工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的人数为准。 第四章 保险福利 第二十三条政府对私营企业职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按照《无锡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执行,养老保险办法按照《无锡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养老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职工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暂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职工因工负伤的,暂按现行《劳动保险条例》执行;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职工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至六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间发给不低于本人原工资60%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低于本市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按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医疗费由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三)女职工生育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私营企业应当从税前利润中提取12%的职工福利基金,用于为职工举办集体福利事业和设立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五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程和标准,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和工会的监督,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九条企业经营者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责任。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岗位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在保证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前提下,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各类设备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可靠,有关技术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在从事矿山开采及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作业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参加安全卫生工程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从事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的私营企业的厂(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专业培训,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操作。 私营企业应有专人定期对生产场所,危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纠正违章。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发给保健食品或津贴,并定期实施体检及其他有利于职工健康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私营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16-18周岁)从事矿山井下、接触有毒有害的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夜班劳动以及延长工作时间。 第三十七条对未成年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八条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受伤、死亡事故和职业病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市或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受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私营企业实行国家统一的工时刻度。职工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私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但不得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加班。企业必须为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息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六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在规定时效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私营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或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私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处罚: (一)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每使用一人处以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二)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农村和外市(县)劳动力的,每使用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工作时间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市或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赔偿金; (五)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六)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由于企业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并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赌偿责任; (九)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私营企业被罚款项从税后利润中支付。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三)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 (四)强令劳动者违章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私营企业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私营企业或职工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私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工作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五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无锡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