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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寄住户口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 发布于 2023-8-6 05:01

上海市外来寄住户口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1.28施行日期: 1985.01.01题注: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 ...

上海市外来寄住户口管理试行办法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1.28

施行日期: 1985.01.01

题     注 :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办法被1988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需要,改进和加强外来寄住人口的户籍管理,有利于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来本市开店、办厂、投标承包建筑工程,现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人员可以在本市登记为外来寄住户口:

(一)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各委、办、局批准,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和必要的业务骨干,拟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

(二)由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招标、聘请来本市的兄弟地区的建筑、安装施工人员,拟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

(三)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兄弟地区来本市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个体户,在本市有固定住所,拟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

第三条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外来寄住人员数量,由项目审批机关按照企业、事业的性质、规模和投资金额确定,报区、县公安机关复核。一般应按照以下原则掌握:市中心区从严,新区、郊县从宽;一般企业从严,知识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企业从宽。

第四条外来寄住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招标、聘请单位指定专人造册,凭本市批准机关的证明或招标、聘请单位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集体立户,发给《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和个人的《外来人口寄住证》。申报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

外来个体户,凭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由固定住所的户主和本人共同提出申请,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独立户,发给《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

第五条有外来寄住人员的单位撤销、搬迁或寄住人员增减变动(包括个体户),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外来寄住人员离开本市的,所在单位、招标、聘请单位或户主应负责收缴《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和《外来人口寄住证》,并及时上缴发证机关。

外来寄住人员的寄住时间,根据需要申报,超过申报寄住期限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外来寄住人员,均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条《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外来人口寄住证》是户籍管理机关发给的户口证件,是在本市寄住的合法证明。有外来寄住人员的单位或单独立户的外来寄住人员可以凭《外来寄住户口登记薄》向粮食部门按规定办理粮食供应手续,向副食品供应部门按规定办理副食品供应手续。原系农业人口的,口粮自理。

第七条外来寄住人口由所辖地区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有外来寄住人员的单位应指定专人协助,并指定专人负责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外来寄住户口登记薄》、《外来人口寄住证》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外来寄住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从兄弟地区聘请或雇佣的职工的户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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