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4.25 施行日期: 2002.04.25 题 注 : (1997年12月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根据2002年4月2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和《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来流动人口是指从鞍山市市辖城区以外来鞍并从事下列活动的人员,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加工、娱乐及洗浴等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中央和外省、市驻鞍机构未落本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人员; (七)其他务工、暂住人员。 第三条在鞍山市城区内的外来流动人口和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屋出租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鞍山市政府外来人员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工作,鞍山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管理、组织协调、拟定政策等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区公安户政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外来流动人口的登记、收费、发证和管理工作。劳动、工商、财政、物价、房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好我市的外来流动人口。 第五条外来流动人口来鞍之前,须在原住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的,须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务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须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卡”。 第六条外来流动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件,向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的人员,在24小时内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 第七条年满16周岁以上,来鞍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种植业、养殖业及修理、娱乐、洗浴等服务业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统一式样的《暂住证》,《暂住证》要逐项填写。 第八条凡领取《暂住证》的外来流动人口,其居住、生活、劳动、生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子女就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雇用外来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劳动部门凭《暂住证》和有关证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对经商办企业的外来流动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暂住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对从事餐饮、副食加工的外来流动人口,卫生防疫部门凭《暂住证》办理《健康体检证》。 第十二条属于育龄人员的,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第十三条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流动人口,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送市收容遣送站,教育后予以遣送。 第十四条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签订治安承包责任书后,方可出租。 第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租住其房屋的外来流动人口须查验证件,对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出租;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不报; (五)不准出租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和自搭棚厦; (六)接受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七)房屋停租后须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房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并缴纳有关费用; (二)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或有毒等危险品; (四)未经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承租房屋不准用于食品加工或销售; (五)不准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集中办理《暂住证》;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与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签订治安承包合同书; (四)建立自治自管组织; (五)按规定对有关管理人员和外来流动人口进行培训; (六)代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上交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即不办理暂住登记的,给予警告,并处每人5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即不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每人50元罚款;对拒不执行者,送市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止出租,并可对房主处以200-1000元罚款; (四)对买卖、出租、转借、涂改、伪造《暂住证》等证件者,除缴销证件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劳动监察支队可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外来流动人口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工商、卫生、计划生育、房产、民政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联合稽察队负责对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征费等方面进行检查。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挪用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