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2.28 施行日期: 2001.12.28 题 注 : (1995年12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 根据2001年12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加强开发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特定区域。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国家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为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省开发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的国家开发区和省开发区。 第四条开发区的主要任务是:加快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搞好引进技术的吸收和创新;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新兴产业,加速我省产业结构的优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与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鼓励中国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到开发区以各种形式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及相关产业。 第六条开发区享受国家或省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领导。 省科技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开发区;开发区所在市科技行政部门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做好开发区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 第八条设立国家开发区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设立省开发区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九条设立开发区应当报送书面申请,并就下列内容附有关资料: (一)所在市的科技实力与工业基础现状; (二)所在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三)所在市的投资环境和对外开放条件; (四)拟建开发区的基础条件及发展前景; (五)当地人民政府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规划和计划; (六)其他政治、经济方面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条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第十一条开发区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开发区具体管理制度; (二)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制订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三)负责进区企业、项目的审批及设立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初审、申报和定期复查; (五)负责申报开发区内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高新技术攻关计划及火炬计划等,并组织实施; (六)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贸易、投资、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等业务体系; (八)按规定权限承办开发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完善支撑服务体系; (九)依法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三条开发区根据需要设立的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等行政管理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其上级行政机关双重领导下工作。 第十四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十五条开发区内企业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 第十六条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开发区内企业招聘职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某项工作为期限。合同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技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企业必须保障职工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吸引科技管理人员,直接招聘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业人员到开发区工作。 归国专业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可优先聘任,待遇从优,来去自由。 第六章 规划建设与土地开发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所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需要做局部调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和转让,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期限开发土地。 第二十四条在开发区内从事基本建设工程所需要的各种手续,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办理并代发有关证件。 第七章 财税与金融管理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条件成熟的可按区级财政体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出让土地收入、各项税收和其他收费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各级财政。出让土地收入留在市的部分和各项税收及其他收费收入留在开发区的部分,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内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银行开设帐户;设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指定银行开设外汇帐户。 第二十九条开发区内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等机构报送会计、统计、税务等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进行定期考核。考核主要内容是: (一)开发区的发展方向; (二)国家和省市有关开发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责落实情况; (四)开发区服务体系建立健全情况; (五)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内所占比重及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情况; (六)资金投入、人才引进及培训情况; (七)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增长速度; (八)其他有关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开发区管理混乱,经限期整顿后仍无明显转变的,其中是国家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降格或取消其国家开发区资格;是省开发区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省开发区资格。 第三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原认定机关批准后,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省、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对各项工作成绩显著的开发区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或生产经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