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16 施行日期: 1986.05.16 题 注 : (1986年5月1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发(1986)93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3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1件规章4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搞活我市客运市场,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满足广大群众乘车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改进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要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市公用局下设客运管理处,负责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市交通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建局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条客运出租车辆系在市内运送乘客、按里程或时间收取租费的营业性的各种汽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三轮车。 第四条凡在市内经营客运出租车辆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中外合资企业及个体户,均依本办法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报请市公用局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发给《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申报时,应说明经营范围、车辆型号、数量、驾驶员来源、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情况,并附主管机关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二、持审批表报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车辆安全状况,复试驾驶员技术水平,审验有关证件; 三、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署意见的审批表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之后,向市客运管理处申领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四、凭审批表、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向交通警察大队申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条客运出租车辆应符合《长春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关于车辆的规定,并要做到: 一、车顶装有出租标志灯(大客车除外);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 三、轿车、吉普车、面包车要装有准确有效的里程计价表; 四、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五、车内张贴市物价局制订的租费标准表; 六、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第六条经营客运出租车辆业务,应按月向客运管理处报送营运统计表和财务报表,并按客运总收入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对个体出租车辆还要由市客运管理处按规定代扣运输营业税。 第七条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在营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发的与准驾车类和所在单位相符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和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二、佩戴贴有本人照片、填有本人姓名、工作单位和编号的胸章; 三、使用经税务局批准,由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四、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额外索要礼品和小费; 五、在规定路段实行招手停车。方便群众,尽量满足乘客要求; 六、要服从持有证件、佩戴统一标志的管理人员的调度管理,不得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客运市场。 第八条客运出租车辆增设营业站点,应报市公安局、城建局和公用局共同审查批准。 第九条凡经营出租车辆业务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运出租车辆业务的,责令停业,没收全部所得,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当事负责人处以十至五十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对多次违反本办法,交通违章累计已达十分,服务质量低劣,造成很坏影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周。经过整顿仍无明显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市客运管理处收回出租车辆许可证和专用牌照。情节十分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六款规定的,处以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处以三至五元罚款或记证;屡教不改的,吊扣驾驶证,直至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按有关计量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第七条第四款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三、六款的,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责令停业五至七天,并对驾驶员所在单位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对客运出租车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和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罚款,统由罚款执行部门上交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车辆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索礼受贿、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从严惩处。 第十三条凡单位利用自有车辆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也要向市客运管理处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在本办法颁发前,市政府印发的出租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授权市公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