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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2023-8-6 05:18| 发布者: zhengdejin| 查看: 174| 评论: 0

摘要: 青岛市林木种子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3.08施行日期: 1996.03.08题注: (1996年3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 ...

青岛市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3.08

施行日期: 1996.03.08

题     注 : (1996年3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青岛市林木种子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子管理,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责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在林业生产及绿化、水土保持中使用的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芽、苗、条等繁殖材料。

本办法所称林木良种,是指导经过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由同级林木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最优良无性系、优良家系和优良种源的种子。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监督营建的初级种子园生产的林木种子,经认定合格后可做林木良种使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观察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的采收、经营、调拨和质量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林木种子的科学研究,并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进行规划、指导;

(五)负责林木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林木良种。

对在林木种子的科研、生产、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林木种质资源管理

第六条

林业生产单位应当按林木发展规划及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等良种基地,开展种源选择、引种驯化等工作,积极选育林木良种。

第七条

原种圃建立地点和规模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定。采穗圃的建立地点由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后,报青岛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圃应当使用原种圃料,由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监督营建。

原种圃和采恢圃建成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核发林木良种繁殖材料合格证。

第八条

各县级市(区)及有条件的乡(镇)应当分别树种营建一定面积的良种示范林。

第九条

本市主要造林树种的选优工作,由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初选,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选。凡中选的优树应当统一编号、造册、挂牌、建立档案,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已确定的优树,未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已确定的优树中属古树名木的,按《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十条

林木种子的资源调查、搜集、保存、利用应在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地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到林木主管部门登记,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引进后应当先试验、后推广。

第十二条

向国外提供林木种子科研成果、科技情报,必须按规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四条

采收林木种子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采种的技术规范。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质量及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十六条

拟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验审符合条件者,发给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四年。

第十七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林木种子质量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县级市(区)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应当凭证安排运输和邮寄。

第四章林木种子的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凡供生产使用的林木种子,必须进行检验、检疫。严禁从疫区调进、调出林木种子。

第二十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检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

进出口种子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的供需双方对种子质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经营、管理母树林及其他林木种质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在林木良种的选择、培育、引进、繁殖、推广工作和在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林木种子的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或有重大突破的;

(四)在培训林木种子技术人才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非法砍伐、破坏母树林、优树等种质资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种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的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销售不合格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林木种子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